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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3-訴-1224-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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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7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4,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2萬3,73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23,735元之本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反訴被告以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欺騙被告購買,反訴被告因此取得反訴原告給付之668,500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668,500元之本息。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所發生爭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0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或其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由,追加民法2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並經反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手撕魷魚產品(下稱系爭手撕魷魚)2萬餘包,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735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 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且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原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系爭魷魚貨款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權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價金。又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故兩造嗣已合意解除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系 爭手撕魷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之情況下,竟虛偽告知反訴原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嗣於反訴被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即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反訴被告既以詐欺手段欺騙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顯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又兩造嗣已合意終止系爭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因系爭魷魚有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等語,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8,5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反訴被告於收受上游廠商交付之魷魚絲原料後,會先以攝氏88度之溫度加熱50分鐘,以達滅菌之加工處理,故反訴被告並非僅將魷魚絲原料逕行分裝而已,而證人葉容竹雖證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常溫保存約2個月云云,然葉容竹無食品加工之專業,其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況本件所涉「手撕魷魚」於市面上有多家廠商販售類似產品,渠等之保存期限均為12個月(含以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為12個月,合於食品安全之相關規範,難謂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又兩造於110年10月間起就買賣系爭手撕魷魚之商談過程中,反訴被告未曾表示會將系爭手斯魷魚送檢,其間反訴原告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提出檢驗合格之報告,此由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間經反訴原告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即交付4批共計3,606包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原告,兩造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手撕魷魚」之交易時,反訴被告既未取得「手撕魷魚」之測試報告,除顯無於110年10月間持以偽造檢測報告而持以向反訴原告為詐欺行為之可能外,反訴原告於未取得檢測報告之情況下,即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顯然反訴原告要無因反訴被告交付被證3之測試報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手撕魷魚之可能。再者,反訴原告並未以詐欺為由撤銷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之買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668,5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共購買2萬包手撕魷魚,除反訴原告出售予訴外人瀚森實業股限有限公司(下稱瀚公司)之8,800包外,反訴原告就其餘12,000包,僅因膨包退貨136包(比例僅1.1%)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就所出售予瀚森公司之8,800包,雖主張因瀚森公司反應有膨包發霉情形之瑕疵云云,然反訴原告僅提出6張模糊不清之照片,已難證明系爭手撕魷魚確有瑕疵。又系爭手撕魷魚是否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難以知悉,縱系爭魷魚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由反訴原告所提返還瀚森公司貨款之被證5還款收據簽署日期為111年3月24日,可證反訴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24日即知悉瑕疵情事,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瑕疵之情事毫無舉證,應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適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另反訴被告否認有與反訴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㈢退萬步言,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5條解除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有理由,然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迄未退回其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手撕魷魚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自得拒絕退還貨款予反訴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至110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系爭手撕魷魚,原告業已如數出貨寄送予被告收受,系爭手撕魷魚貨款總計1,502,435元,扣除被告預付款668,500元,及退貨136包之價金10,2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23,735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貨款823,73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5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權人以侵權行為取得債權」為前提,倘被害人不能證明上情,自不得拒絕履行。先此敘明。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只有2個月,竟虛 偽告知被告可以保存一年並於外包裝上為保存期限為一年之不實記載,復偽造被證3之檢驗合格報告交予被告,致被告誤信系爭手撕魷魚為經檢驗合格可長期保存一年之產品,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乙節, 固提出被證3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並以證人葉容竹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被證3之測試報告之委託單位、聯絡人、聯絡電話部分雖經原告變更,但其餘內容並未為原告所變動,此有原告所提原證4之測試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且原證4測試報告內容之真正,並經證人即供應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予原告之上游廠商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進行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交易時,系爭手撕魷魚原料有經檢驗合格,原證4的檢驗報告伊上游魷條魷小舖給伊的檢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4、77頁),是被證3之測試報告關於檢驗項目、檢驗結果既未有不實,自難認被告有因被證3之測試報告內容而遭詐欺之情。再葉容竹同日固另證稱:系爭手撕魷魚原料以冷藏、冷涷、常溫保存都可以,常溫保存約2個月,伊出售予原告前,有向廖國清<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說過常溫保存期限等語(見同上頁),然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保存期限係被告形成向原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虛偽告知被告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民法第198條雖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 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有最高法院88年度250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被告業已受領全部系爭手撕魷魚產品,乃其所自承,其既未曾以遭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之買受意思表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顯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  ⒊綜上,被告以其受原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為拒絕 履行之抗辯,自無足取。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另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因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 、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縱未合意,因系爭手撕魷魚有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並以113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乙節,原告則否認系爭手撕魷魚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否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  ⒉查:依被告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交易業務承 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之業務承辦人當天曾出示系爭手撕魷魚多包呈現膨包狀況之照片予原告之承辦人,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再依瀚森公司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本公司2021年11月5日向澤洋公司預採購50000包手撕魷魚絲,澤洋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1日、12月29日分批出貨給瀚森公司,合計共8800包手撕魷魚絲...中國大陸配合廠商於2022年1月20日左右告知本公司發現此商品有發霉變質現象...該事件發生後澤洋負責人余泰德、製造工廠負責人廖國清、原物料工廠負責人葉容竹於2022年2月底左右一同到我公司討論解決方案,澤洋公司余泰德於2022年3月下旬先將該筆貨款退還予瀚森公司....」等語(見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及證人即瀚森公司負責人陸奕中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瀚森公司向被告訂購銷往大陸之系爭手撕魷魚有發霉及發生澎包的狀況,通路商直接下架並要求在大陸廠商賠償,大陸廠商再向我公司索賠,當時伊只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余泰德,因伊公司有賠償大陸廠商,所以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帶上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國清及原料商葉容竹過來,我要釐清到底貨品的瑕疵是那裡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堪認系爭手撕魷魚確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情形,是被告辯稱:於原告陸續交貨後,系爭手撕魷魚發生大量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被告辯稱:因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現象之瑕疵,雙方遂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陸奕中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時另證稱:過幾天,廖國清、余泰德及葉容竹又跟伊要來伊公司,余泰德有貨款現金拿給伊,當場伊就跟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余泰德也跟當場跟原告解除合約,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3頁> 之還款收據是被告返還伊公司全部貨款之收據,這是第二次他們三人到伊公司時簽的等語(見同上頁及第41頁),然依證人葉容竹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證5之文件,該文件「葉容竹」的簽名是伊親簽,簽立此文件當天現場有廖國清、陸奕中,還有一位澤洋公司的人員,當天在場是討論魷魚絲的事,因陸奕中表示他向被告進貨的魷魚絲都遭退貨,希望被告可以還他錢,廖國清則希望伊從高雄上來做證,證明被告有還錢給陸奕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跟廖國清要解除合約的事,但被告有要求廖國清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參佐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訊予被告負責人余泰德,表示:「余老闆您好,這 是2021.10.28~2021.12.29手撕魷魚的相關帳務,應收餘款816,255元。請問手撕魷魚款項是否能先匯款,如果有訴訟上的問題,我們後續都可以再商議,麻煩您~謝謝」,余泰德係回訊稱:「律師跟您聯絡再說,不然就請陸先生對我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兩造間之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乙事,可認證人陸奕中關於澤洋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的合約當天,被告亦當場與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合約之證詞,實難憑信,是被告抗辯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雙方業已合意解除,自無足取。  ⒋又依瀚森公司前開函覆及證人陸奕中前開⒉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11年2月左右已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向原告為瑕疵之通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廖國清方會與其上游廠商葉容竹及被告負責人余泰德一同前往瀚森公司商議,然被告迄本件訴訟期間之113年12月間,始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則被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權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6個月期間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手撕魷魚有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上開所提110年11月26日兩造系爭手撕魷魚業務承辦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系爭手撕魷魚於證人葉竹容所稱之常溫2個月有效期限前即有發生膨包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約, 且被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既未於發見瑕疵通知原告後6個月期間依法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權即於6個月後消滅,自無從再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應為民法第359條之誤)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所餘買賣價金,均無足取。  反訴部分:  ㈠查,兩造為系爭手撕魷魚買賣交易時,關於系爭手撕魷魚之 保存期限係反訴原告形成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手撕魷魚之意思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因素(即系爭手撕魷魚以常溫保存如未達1年即不欲購買)乙節,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事證證明,尚難認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虛偽告知系爭手撕魷魚可以保存一年之欺罔行為而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手撕魷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㈠之論述】,且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支付之貨款668,500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而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貨款668,500元, 洵屬無據。  ㈡再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手撕魷魚契 約,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手撕魷魚發生膨包、發霉之瑕疵,未於發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後6個月間依法解除契約,其主張之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無從再據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訴部分㈡之論述】。則被告以系爭手撕魷魚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已依民法第365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手撕魷魚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系爭魷魚買賣價金668,500元,亦非有據。 戊、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3,735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6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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