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122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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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圍等犯罪人士當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批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l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適伊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詢問兼職工作,先由「張婷瑋」轉介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秘書-姿涵」與伊接洽介紹工作內容並誘引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復經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教導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其所提供之「MT4」交易系統,不僅保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至系爭新光帳戶內,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伊於110年11月l日受投資詐騙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4日報警處理,過程伊雖多次向花蓮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惟均僅獲得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請伊耐心等待通知之結果,時至113年3月,再向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仍獲悉因被告一直未到案說明,故此案件已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伊再向新北地檢署探詢,始驚覺本件業已於111年10月結案,然伊從未接獲警局或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之相關通知,新北地檢署方於113年4月1日始送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經伊閱讀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後,驚覺疑點重重且被告顯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奈因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故伊僅能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遭受投資詐騙,故原 告早於110年11月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告卻晚於113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又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理由。是以,伊已遺失提款卡及存摺,自無可能與原告遭詐騙集團為詐術行使而受有損害有所關聯,既伊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無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就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存在),是原告之給付款項原因與伊無任何關聯與原因,亦即與原告給付有關者是詐騙集團而非伊。正因為原告並沒有撤銷他與詐騙集團間的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給付款項的原因是該投資契約的法律關係,詐騙集團收取原告款項的原因也是本於該未被撤銷之法律關係,然伊與原告給付款項這件事情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騙一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警局報案資料、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9頁、第165至1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等證據尚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被告業已辯稱: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等語,並有被告網路報案截圖、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附新光銀行113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雖稱:系爭新光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支出金額1,000,026元為約定轉帳故無傳送認證訊息等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系爭新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之可能,至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並未標示時間,尚無從證明確為110年間之狀況,亦無從排除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再者衡以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遺失或遭竊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就原告遭詐騙1,000,000元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款1,00 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知悉係匯款至系爭新光帳戶,依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0年11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含系爭新光帳戶申設人即被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又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