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2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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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泉崴工程行即游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9,7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19,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為經營業務資金周轉之需,數度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一),又於110年11月30日請求原告代其墊付點工款項。兩造原就上開借款返還約定由原告逕行自被告承攬全陽大璽工程之工程款項中扣除,然因被告借款數額已超過上開工程所得請領款項總額,故兩造另於112年8月9日簽立合約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領上開工程之任何款項,並就被告尚欠款項約定另以其他工程之工程款扣付。  ㈡惟因被告擅自片面停止承攬工作,原告不得不將工作轉由他 人施作,兩造間現今業已無業務往來,且無工程款可資扣抵本件欠款,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該函並於同月27日經被告收訖,然相對人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9,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否認借款,但是原告提出的證據聲 證2 、3 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因為這個工程原告缺人叫我找人來幫忙,這些人是我調過來做原告的工程,薪資本來找我拿,後來找原告拿,公司說很麻煩,將薪資直接發給我找來做工程的人,工程完成後剩100多萬的工程款沒有給我。  ㈡對於附表編號2、3、5、6借款部分,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 我簽名的,我以為把工程完成就好,公司也是這樣跟我說,我沒有跟原告公司說直接將薪資給我找的這些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現金借支單、總酆工程點工付款申請單、總酆工程-新店大璽消防、電器C棟合約切結書、借款交付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原告代墊被告點工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原告提出之借據、合約切結書都是其親自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不否認自原告處拿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審諸卷附工程現金借支單、合約切結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37號卷第11至23頁)係記載被告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419,763元,並經原告簽名,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復再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9,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9,76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1月11日  850,000元  借款 2 110年10月12日  1,000,000元  借款 3 110年11月11日  769,763元  借款 4 11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代墊付點工款  5 110年12月23日  300,000元  借款 6 111年1月11日  500,000元 借款 總額 4,419,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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