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23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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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黃陳英(下逕稱其名)之土地,因存在贈與契約及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之約束,致使黃陳英無法處分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以假契約假買賣之方式過戶黃陳英之土地,意在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逃避黃陳英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拘束達到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而賺取無地上物後該土地買賣的利益。原告一時不察,沒料到被告竟敢假造契約,請代書出庭作偽證竟讓被告矇騙法官過關,以至於法院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拆屋還地,被告乘勝追擊申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 (二)嗣原告於111年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而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l日做成訴願答辯書,原告看完才知道是土地代書簫琪琳偽證以及被告假買賣等情事!根據訴願答辯書裡,地政事務所明白寫明,地政機關襠案裡的文件,黃秀花給的是公定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給買賣私契!且依照程序,地政機關認的是公契,本來就不看私契,而公契就只有買賣土地!地政事務所的訴願答辯書昭示了本案的關鍵證據應該為公契,而被告的私契能否取代公契影本拿來當證物已非無疑,縱使能比照公契影本之效力,亦須與公契記載相符;而觀諸被告提出的私契,系買賣房屋加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公契之單純買賣土地顯不相符,遑論連買賣金額都相差1倍有餘(新臺幣【下同】400萬與909萬)!既然是假買賣、偽證,自非善意第三人,造成原告的損害當然可以將被告以賠償義務人的身份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時間點是107 年4月(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未罹於10年時效,理由在於侵權行為既非是102年提告時,亦非土地代書蕭琪琳於102年10月28日替黃秀花出庭作偽證時,因為這些行為影響的僅為獲得勝訴有拆除原告房子之權利,對原告房屋是否造成損害為不確定!如果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又或撤銷強制執行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房屋尚不受到影響,因此原告主張真正被侵權的時間點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受理的時間點,亦即107年!最早也是10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駁回定讞,原告敗訴之時,否則之前連法院都不知道是否有侵權行為,據以指謫原告該當知道實屬過苛。另原告知曉被告是賠償義務人是在111年6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的訴願答辯書中得知,因此並未超過知悉2年內提告之時效。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房屋殘值712,33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法請求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之聲請顯無依據。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趁勝追擊申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已知悉受有拆除房屋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應即起算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逾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予駁回。 (三)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且公契係向地政機 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必備之文件,通常由代書準備,本就與買賣當事人所簽訂之私契不同。原告欠缺社會經驗而任意指摘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實無理由。 (四)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自主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造 成原告系爭房屋滅失之行為人。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73頁): (一)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黃陳英以4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秀花於101年12月間訴請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 屋,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三)黃秀花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私契約約定(下稱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 400萬元係買地加房,但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下稱系爭公契)卻載明為9,099,752元,二者不同故為假買賣,且系爭私契乃偽造之假契約,系爭前案亦僅提出系爭私契,致系爭前案以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格為斷,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之訴願答辯書始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登記其自黃陳英處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系爭私契,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經查:  1.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公契所載買買價金 為9,099,752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頁69),而系爭私契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經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以其卷內之系爭私契、票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私契見系爭前案之本院卷第63-66頁契約書、第67-69頁票據、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有系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既有系爭私契、票據為證,足認被告與黃陳英以4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 未提出系爭私契,導致系爭公契與私契之買賣價格差距1倍,且系爭前案竟以被告提出之造假之系爭私契之價格為斷,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之訴願答辯書始知上情,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是申請土地登記時,本即無庸提出系爭私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出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據此認定以系爭公契辦理之土地登記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55頁),故難認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時未提出系爭私契,有何可歸責或不法性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  3.再就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差額原因乙節:  ⑴觀諸系爭前案之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理由略以:「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95頁)、「⒉……又被上訴人向黃陳英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容後詳述),而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其附近之道路用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15至28萬元間,附近建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44至77萬元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公告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拆屋還地,將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後,參照上開實價交易之最低價格計算結果,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計算式:系爭1030地號土地部分,74.1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15萬元/坪=336萬3,648元;系爭1029地號土地部分,29.6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44萬元/坪=394萬3,753元。336萬3,648元+394萬3,753元-購入成本400萬元=330萬7,40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書狀),難謂無稽。」(見本院卷第96頁)、「⒊……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是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既經編為道路用地,其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且被上訴人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400萬元購買,並非顯不相當等語,與柯寬城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初系爭土地賣方會賣的這麼便宜的原因?)大部分是道路用地,大部分被佔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很難斷定,但我認為當時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難謂無稽。據此,尚無徒以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019萬2,350元,被上訴人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綜合各項事證審認系爭土地之各項交易因素後,認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為400萬元應屬合理,並無原告質疑被告係知悉原告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仍願低價買受,並非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⑵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99,752元 ,被告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87,700元(被證5),持份全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29.63+74.13】x87,700=9,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於法確屬有據。且原告於系爭前案即已主張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金顯然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據此質疑被告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告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理由對此爭點已揭示「⒊……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是依當時之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原告於本件固改以系爭公契之存在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且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顯然高於系爭私契之400萬元價金,據此主張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以系爭私契成立之400萬元買賣契約乃屬虛假等語,然系爭公契所載價金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相去不遠,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主張之論點實質內容均相同,而此論點業經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詳予審酌,原告猶執前詞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4.綜上,系爭私契約約定之400萬元價金既屬合理,又有實際 金流即票據為憑,堪認系爭私契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至於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高達9,099,752元,僅屬為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且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無庸提出系爭私契,故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核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財產權可言,而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不符,逕謂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屬虛假,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或給付系爭房屋之殘值等語,於法自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殘值712,33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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