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V-113-訴-1238-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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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邱虹綺 訴訟代理人 農志潔律師 被 告 李綵恩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甲○○時常因甲○○與被告之交往有失分際而爭吵,詎料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竟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被告此行為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嗣原告與被告對質,被告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即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並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被告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交往之分際,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此外,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圓滿的婚姻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能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上開行為,不但破壞原告的婚姻生活、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的痛苦、壓力,及自我懷疑的負面情緒,更使原告陷入單親家庭而必須獨自扶養年幼子女之窘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茲整理被告之行為及所對應之證據如下表(表1): 編號 被告之行為描述 證據內容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被告明知原告與甲○○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自陳:「那今天他(註:指甲○○,下同)如果他有空的語,他約我,然後我一開始也確實也覺得說,欸,就是你(註:指甲○○,下同)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欸,那他如果,他後來跟我就講說,他可能家庭有些,也不是說問題,就是他就是說他跟家裡有事情的話,他就說,我就會覺得說,喔,那你(註:指甲○○)覺得你這樣子0K,我就沒有想這麼多」。 原證1對語錄音。 2 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 被告:「我真的忘記了」。 原告問:「真的忘記了?禮拜四你們還一超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 被告答:「恩,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那我知道…」。 原告問:「想起來了嗎?」 被告自陳:「想起來了(原告問:哪裡?),土城,欸?新莊?土城還新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耶,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生活的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那是哪裡。」 原告問:「所以那是什麼地方?」 被告自陳:「過夜的地方」。 原證2對話錄音及原證5甲○○信用卡刷卡紀錄之截圖。 3 被告經當與甲○○單獨外出吃飯、吃宵夜等被告自陳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我跟他(註:指甲○○,下同)確時沒有保持距離,確實,有一點超過。」 原告問:「怎樣的超過?」 被告自陳:「就是常常會,就是我們會私下約出去,吃飯啊,出去、吃宵夜。」 原證3對語錄音。 4 被告與甲○○有牽手、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舉動。 被告自陳:「然後,我跟他(註:指甲○○,下同)有牽手、擁抱」。 原告間:「接吻?」(略) 被告自陳:「對。我跟他有牽手、擁抱,還有接吻」。 原證4對語錄音。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原告所述「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原告與甲○○於112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甲○○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等語,沒有爭執。㈡對於原告主張1.「被告仍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2.「被告並承認其至晚於112年10月起,仍經常與甲○○單獨外出吃飯,並有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3.「被告上開行為更導致原告與甲○○原本於圓滿的婚姻關係徹底破裂,最終只能協議離婚」云云等3點,被告均否認而有爭執。事實上,被告與甲○○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牽手、擁抱、接吻等親密舉動」,更無「於112年10月12日深夜約10時38分至香奈爾旅館新莊館開房間,疑似性行為」。至於原告與甲○○協議離婚之原因,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就原告將其離婚歸咎於被告,亦有爭執。㈢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紀錄即原證1-4部分,被告固不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兩造於112年10月21日在被告辦公室外面停車場面對面之對話。然而:1.原告所僅僅就當日對話超過1小時有餘之對話斷章取義的節錄,忽略該次對話係原告超過1小時長時間的疲勞逼問(被證1,對話錄音及譯文)2.當時,被告是在不勝其擾而在不耐煩之情況下,於對話錄音時間40:02.500起,在原告表示「9點03分囉」(原告自己都表示時間很晚了、談很久了)、「所以你就承認說、對、我跟他搞曖昧」、「承認、道歉、我們就結束了」而沒有其他用途之誤導下,並於對話錄音時間41:44之際,揚言「還是我們直接打電話去你家,你爸媽會接吧、需要嗎」等語威脅打擾之情況下,為避免生活、工作遭打擾、為求結束對話俾利後續下班收拾工作,而投原告之所好、配合其想要的說詞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3.但對於極為誇張的開房間、發生性關係云云,被告於對話中是始終否認的。4.豈料原告竟持之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對於其對話內容所述(即陳述有與甲○○牽手、擁抱、接吻舉動)之真實性,即有爭執。 ㈣就原告所提原證6(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譯文),從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所截取的該錄音內容,沒有提及他們所陳述的人是誰,無法確認原告與甲○○所談論的內容與被告有關。對於原告所提原證7之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也只有提到可歸責男方之事由,並沒提及有侵害配偶權,更沒有提及與被告有關。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尚 未成年,嗣雙方於112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以及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有上開婚姻關係之事實,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單 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甚至至旅館開房間、疑似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兩造所各自提出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至被告辦公室外 面之停車場與被告面對面談話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原證1-4、被證1;見本院卷第21頁、第94-1頁、第67至93頁),其內容略以:…被告「因為我跟他有出去」「我就只有跟他去宜蘭」「然後休假的時候」「因為我12月的時候」「要帶活動,他想要知道我騎車能力到哪,所以我們一起休假時有騎車出去」…「有到福隆那邊」…「我是跟他白天,有一天休假,白天跟他一起出去」……「我確實不應該沒有避嫌」「但是你如果想要知道什麼」「你可以問他,怎麼來問我」……原告「那你一直跟他出去是什麼意思」、被告「因為我有空他也有空他約我就出去啊」、原告「那你沒有想過他是一個有家庭的人嗎?」、被告「有」「但是因為他跟我說過」、原告「我們快要離婚了」、被告「也沒有到」「他跟我說有出一些問題跟狀況」、原告「所以你就認為你有機會可以上位」、被告「嗯…我倒是沒有想到那麼遠」「我只是覺得」、原告「這個人不錯」「是一個主管」、被告「不是因為他是主管」「就接近他」、原告「那是什麼」、被告「沒有什麼,就是個同事」「那今天他如果有空的話」「他約我,然後我一開始也確實覺得說」「欸,你不是應該,你可能有家庭」「但他如果,他後來跟我說」「講說他家庭可能有些」「也不是說問題」「他就是說他這邊家裡有什麼」「他就說」「我就覺得說」「喔那你覺得」「你覺得這樣OK」「那我就沒有想過」、原告「你的心態蠻不正的」……被告「只是他可是今天沒有我」「今天就算沒有我」「你們結果會不一樣嗎」……原告「這兩天啊,這兩三天你們去了哪裡」、被告「我們去吃了一蘭拉麵」…「他只有跟我講說,因為他不想太晚回家」「所以吃完一蘭就回家了」……「禮拜三他不是來開會嗎」…「開完會我們去吃藏壽司」「藏壽司還是壽司郎」……原告「至少等他把婚姻的關係處理好之後,再繼續」、被告「因為他,他跟我說已經差不多」……原告「禮拜四,你們還一起去了某個地方」「隔天他再來中壢接我回家」「你知道嗎」、被告「喔,你說隔天去接妳回家,喔我知道」、原告「嗯,想起來了嗎」、被告「想起來了」、原告「嗯,哪裡」、被告「土城」「欸,樹,欸」「新莊,土城還是新莊」「我不知道那裡是哪裡欸」「因為那邊不是我找的」「也不是我的生活範圍」「所以那邊我不知道是哪裡」、原告「所以那是什麼地方」、被告「過夜的地方」、原告「過夜的地方」「你和甲○○一起去了一間叫香奈爾旅館的地方,過了夜對嗎」、被告「現在是因為旁邊有同事所以你故意講那麼大聲嗎」…原告「上個禮拜四,10月12日,晚上10點半,你和甲○○一起去了香奈爾旅館過了夜,對嗎」、被告「你又怎麼知道他是跟我去」…「啊我知道我知道他有去那地方但我又沒有跟他過夜、原告「少來了」「你剛剛說那地方他找的」、被告「對啊」「我知道他要去那裡啊我沒有留下來過夜」…「我知道他要去那邊」…「我們又沒有發生什麼關係」「我知道他去那邊啊,但我又沒有跟他發生什麼關係」、…「沒有啊我沒有跟他過夜啊」…「反正我就是知道他要去那邊」「但是我沒有過夜,我沒有留下來過夜」、原告「那你有進去跟他休息」「大概2點3點才離開」、被告「我沒有半夜,我沒有,我沒有進去過夜然後待那麼久」…「是有聊天,是有聊一下天」…「我沒有進去到房間裡面」、原告「那你們在哪」、被告「就在車庫」「他外面不就有車」「然後車庫」…「所以我沒有進去啊」「我也沒有過夜啊」…「我就只是在車庫聊天」……「我們確實有一些肢體互動」…「我跟他有牽手擁抱」、原告「接吻?」…被告「對」、原告「對什麼」、被告「我跟他有牽手擁抱」、原告「看」、被告「接吻」、原告「還有嗎」、被告「沒有了」、原告「確定沒有了」、被告「嗯」……「我跟他都不是我主動啊」「跟你說過了」……「我不是因為對象是甲○○」「所以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我該怎麼拒絕」「不是本來我這個人就是不知道怎麼拒絕」…「那你現在也問到你想問的」「你問到了」「我也承認了」「那你現在還要問什麼」…原告「如果作為一個小三你的態度是這麼囂張跋扈的話」、被告「就算沒有我,你們的結果也不會改變不是嗎」…「他也沒有叫我等他」…「應該是說你們家的家庭不是本來就這樣嗎」「並不是我去破壞的吧」……原告「所以你們這樣的關係維持多久」「就是你有感覺到他好像對你有一點太主動了」「你認為多久」「9月20」、被告「10月開始吧」……原告「所以你剛承認了嗎你們也發生關係了」、被告「我沒有說我們發生關係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證被告約於與原告上開對話(112年10月21日)前之000年00月間,確有與甲○○單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及於112年10月12日(星期四)一同至汽車旅館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對話所言,係投原告之所好、配合原告想要的說詞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洵無可採。惟依上開錄音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至原告提出其與甲○○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甲○○亦稱被告與其至汽車旅館只有聊天而已,故仍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於汽車旅館開房間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是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000年00月間,與甲○○有單獨外出吃飯、牽手、擁抱、接吻、一同至汽車旅館之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關係,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11年1月13日結婚,112年10月31日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及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職從事重型機車租賃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餘元。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