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1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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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棍 訴訟代理人 吳奉達 被 告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即: (一)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2/3。因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致共有人使用上諸多不便,多生事端。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就被告所分得土地有臨馬路外, 亦致原告所分得土地成為袋地。原告所提出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皆有外臨馬路,且因系爭土地隔壁501地號土地上所座落4層樓建物,其中1、3樓為原告所有,具使用上之便利性,兩造有各自出入口,房屋結構亦不會遭受破壞。 (三)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係將面寬3.6公尺之3分之1, 形成一塊約1.2公尺×13.5公尺土地分予被告,然此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發展。是以,被告另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被告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使用分區為空白,地目為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未見有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無地上建物建號登記,故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39號「下稱板調字」卷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見板調字卷第101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旁建物所有權1樓及3樓為原告所有,2樓及4樓為被告及其母親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下稱訴字」卷第51頁),而依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B部分與上開建物相連,其可用於增設電梯與上開建物相連使用,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6頁),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則因原告具有上開建物1樓所有權,自可透過該建物1樓與道路相連,是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堪認公平適當。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與被告及其母親所有之上開建物2樓及4樓完全分離,且所分得部分為狹長型,顯然難以有效利用,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適當。是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二:被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是本件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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