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1251-20241211-6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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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幸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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