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1256-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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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祥軒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 被 告 王鏡棠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信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信凱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王信凱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信凱自稱其為「王鏡棠」,並使用被告王鏡棠帳戶, 妄向原告告以「其從事放款業務,將資金交給其操盤,每交給其操盤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即可保證每月獲得10萬元獲利」等語,而使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共交付260元款項(現金交付22萬3千元、匯款237萬7000元),事後未依約提供原告其承諾之獲利,並藉詞推託不歸還原告原本提供之本金260萬元,甚至於歸案後仍於偵查中稱所取得之款項係借款,顯然是以詐術方式使原告交付260萬元款項,並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此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堪認被告王信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詐欺取財之手法亦屬違反善良風俗,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王鏡棠明知其弟被告王信凱常年有詐欺他人以取得錢財之行為,也知悉其因信用問題而無法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竟仍將自己申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王信凱使用,致被告王信凱得在外詐稱是「王鏡棠」而不必使用本名,並得以使用系爭中信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被詐款項,其顯有未盡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王鏡棠即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60萬元,與被告王信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原告先後於112年2月至5月間將遭被告王信凱詐騙之款項237萬7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致被告王鏡棠無端獲有該款項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被告王鏡棠亦成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鏡棠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什麼都不知道,真的沒 有參與,刑事也不起訴處分,證明我沒有犯意。我的工作需要良民證,我在學校總務處做職員,本身也要接觸錢,不可能去詐騙。我不知道被告王信凱為何沒有辦法聲請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誰要匯錢給他,也不知道是什麼錢。大概是前年二月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這是我之前的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去學校又換一家銀行了,是合作金庫的帳號,中信帳號就沒有使用了,而且我沒有給被告王信凱印章,只給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信凱:我同意償還原告260萬元加上利息12萬8449元( 即如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9日起訴日前1日止之利息),我從頭至尾沒有跟我的父母及哥哥同住過,哥哥真的不知道本案 當初我跟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王信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王信凱詐欺260萬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lin 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被告王信凱113年2月9日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2、89至90、93至98頁),且被告王信凱對此筆金額亦不爭執,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王信凱多次向原告表示:「問一下把資金弄來,你就不用那麼拚了」、「資金夠我幫你操盤一下個月4-50的私房錢不是問題」、「你自己多存私房錢,哥哥幫你一起共創未來」、「等車子牽回來,我幫你弄房」、「你目前是110,你再問問看你的臉可不可再生4-50,我這四天2000萬的票過了,可以退,利息我照給你,然後30萬你的部分也先給你,要繼續給我操盤也可以」、「趁業績好,你能調到資金就來賺大點」、「如果在弄得到30,到時6號給你60,50你還一還,賺10」等語,顯然被告王信凱是以代為操盤獲利、可存私房錢數十萬元為由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交付款項,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無疑,此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起訴書可資佐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應賠償26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鏡棠部分 1.就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王鏡棠跟被告王信凱同住一起,長久以來都知 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問題、詐欺問題,竟然將系爭中信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沒有問誰因為什麼款項要匯款給被告王信凱,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就系爭中信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並提出98年4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⑶惟查,被告王信凱確因詐欺問題於99年11月25日、113年1月4 日先後經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但於113年2月9日遭警緝獲時即供稱:「那時候我欠債跑路,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所以我沒有收到司法文書」、「(通緝期間)我沒有固定處所,都四處跑」,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我之前住在板橋金門街,這個原告本人也知道,而且我被通緝,我也不可能跟家人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36頁), 顯然被告王鏡棠與被告王信凱長期以來並非同住一處。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記載被告二人兄弟王鏡鑌曾表示「被告王信凱在外類似詐欺行為並不是第一次」等語,惟該句話是由該案被害人鄧德慶所供稱,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該移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57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另外,原告所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該案債權人趙育賢雖曾於111年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轉帳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王信凱指定之系爭中信帳戶,但並非主張是受被告王信凱詐欺所致,而是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核與被告王信凱所稱「當初我跟被告王鏡棠說我要跟朋友借款,朋友要匯款進來,我需要帳戶,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被告王鏡棠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王鏡棠長久以來都知道被告王信凱有信用、詐欺之問題。 ⑸再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限閱 卷),被告王鏡棠所有的系爭中信帳戶是107年2月23日開戶使用,至111年6月13日止長達4年多的時間都是小額交易,從幾百元到一萬多元不等,大多數匯入款項為相隔多日後匯入幾千元,且幾乎都是由「支付網」轉入,而於111年6月14日、7月20日才有6萬元(新壽理賠)、12萬元(新壽理賠)2筆的大額金錢存入;從111年8月起,才陸續有較大額款項多筆改經由「行動網」轉入(即前述趙育賢於111年8月15日、8月24日、8月30日、9月8日共四次借款轉帳3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另有他人於111年8月17日、9月13日、9月20日、10月17日先後轉帳3萬元、5萬元、2萬3千元、2萬元共四筆,另有於112年1月3日現金存入1萬5千元),且上述款項於匯(存)入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遭全數領出,最後一筆「支付網」轉入款項為112年1月4日2700元。由此可知,系爭中信帳戶早在107年2月23日即由被告王鏡棠開戶使用,且依其由「支付網」款項匯入情形,核與一般部分工時或論件計酬之勞動型態相符,故被告王鏡棠辯稱系爭中信帳戶是其之前的工作薪資轉帳使用,約在2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被告王信凱使用一節,應可採信。而觀上述他人匯款內容,除趙育賢部分屬借款外,其他5筆匯(存)款金額也均屬5萬元以下小額款項,金額不大,且款項存入後即時領出,時間從111年8月至112年1月(中間111年11月、12月並無他人匯款),並非密集匯入、或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衡情亦與被告王信凱所稱「因向朋友借款故向被告王鏡棠借帳戶供匯款使用」一節相符,而與一般出借帳戶供詐騙款項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王鏡棠顯係基於兄弟情分而將該帳戶借與被告王信凱供借款使用,且該帳戶至112年1月4日最後一筆被告王鏡棠工資匯入時,均屬正常使用狀態,即無法認定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⑹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遭被告王信凱詐騙匯款 237萬7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因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且被告王信凱既已陳稱被告王鏡棠並未參與,也不知情帳戶使用情形,原告也未能舉證被告王鏡棠有何過失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鏡棠應與被告王信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參照被告王鏡棠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察後,認定「家人間有一定信賴基礎關係,被告(即王鏡棠)因信任家人王信凱而出借銀行帳戶,顯非悖於常理」,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真字第724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王鏡棠並無過失責任。 2.就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雖自112年2月至5月間陸續匯款237萬7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惟被告王鏡棠當時已不再使用該帳戶供薪資轉帳,該帳戶均由被告王信凱一人使用,已如前述,顯然上開匯款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為被告王信凱,且係基於被告王信凱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王鏡棠並未取得利益,也未對原告實施侵害行為,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王鏡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且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信凱 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