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訴-1277-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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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浚廷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3,984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3,9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許安森及李昀謙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述撤回許安森及李昀謙部分之訴訟,係於許安森及李昀謙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許安森及李昀謙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為李昀謙之 友人,許安森與訴外人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原告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機會敲詐原告,並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李昀謙及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薇及原告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原告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及原告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即攜帶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及被告前往原告與江可薇住宿房間敲門,待原告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朝原告頭部徒手揮擊2拳,原告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由被告上前勒住原告脖子,將原告壓制於床舖上,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原告頭部猛烈揮擊數下,過程中原告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森有稱「她(即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後,許安森、李昀謙及被告即以人數優勢包圍原告,由許安森質問原告如何處理與江可薇住宿房間之事,過程中,許安森再度朝原告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原告在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遂聽從許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聽從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原告之財物(下稱系爭強盜事件)。原告遭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強盜1萬1,000元,又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6,284元、2個半月無法工作損失12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另達成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以下合稱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強暴方法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轉帳資料截圖、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許安森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卷《下稱偵卷》第41、44至50、121至123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55、401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審以被告於系爭強盜事件中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均強制或出手毆打原告身體,各為分擔實行強盜原告財物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傷害原告身體或強制原告行動等強制手段達到強取原告財物之目的,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及系爭傷害與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之上開犯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安森等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強盜事件損失財物及身體受有傷害而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強盜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迫使原告 轉帳8,000元及交付現金1,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強盜原告9,1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進行手術及門診 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計7萬6,284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原告就診科別為重建外科及整型外科與系爭傷害具有高度關聯性,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萬6,284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在家休養2個半月,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傷口縫合處置,111年12月5日住院,同日行開放性骨折兩處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111年12月6日出院,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5日門診複查換藥及拆線共6次,使用手指副木固定,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審以原告於案發時係於起岳有限公司擔任施工人員(本院卷第151頁),工作內容相當程度應需依靠手部動作,而原告自111年12月5日因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至112年1月5日拆線之期間,衡情應難為正常活動。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應屬有據。再佐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萬8,600元,並提出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9頁),核與起岳有限公司陳報原告每日工資2,500元(本院卷第151頁)大致相同。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8,600元。至於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手不宜負重8週等語。然尚無法就此推論原告於拆線後仍無法正常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此外,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無法工作期間,原告迄未提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長達2個半月之事實。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 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攜帶兇器強盜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財物,並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系爭強盜事件發生前任職於起岳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目前與家人從事大理石工程,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需扶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第14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及被告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 (計算式:9,100元+76,284元+48,600元+300,000元=433,984元)。 ㈢、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因系爭強盜事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得請求被告及許安森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3,984元,而被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許安森、李昀謙相互間應各分擔14萬4,661元(計算式:433,984元÷3=14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與許安森及李昀謙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案件中和解成立,許安森及李昀謙因系爭強盜事件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高等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許安森及李昀謙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許安森及李昀謙各給付之15萬元,並未包括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許安森及李昀謙已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而許安森及李昀謙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各15萬元,超過應分擔之金額,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任何免除,對被告而言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許安森及李昀謙已依調解內容各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則許安森及李昀謙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並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3,984元(計算式:433,984元-150,000元×2=133,98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起(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 3,984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卷證資料 1 111年12月6日 71,489元 本院卷第113頁 2 112年1月5日 1,260元 本院卷第107頁 3 111年12月22日 700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12月12日 550元 本院卷第111頁 5 111年12月5日 570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1年12月2日 635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12月1日 1,08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共計 76,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