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訴-127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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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牡丹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萬承恩 李榮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7,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 論期日,因被告阮奕成、王承柏乃在監人犯,而渠等已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亦不願以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25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及遠距視訊開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渠等部分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柏維(下逕稱姓名)為協調被害人陳文德(下逕 稱其姓名)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德當時之居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及被告阮奕成(下逕稱其姓名)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惟陳文德仍因生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引發大面積的橫紋肌粉碎受傷而發生急性死亡結果。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下合稱被告)及蘇柏維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共同遂行前述圍毆事件,導致陳文德死亡,渠等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因而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2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又伊為陳文德之祖母,而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則經法院 停止親權,故伊非但於法律上為陳文德之監護人,實際上亦係由伊親手養大,除了「懷胎十月產下陳文德」這點外,其餘生母所該做、能做的,皆係由伊做好做足。換言之,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都具有相當於陳文德母親之地位,伊對於陳文德懷有養育成人之長年情感,為形成伊人格之重大環節,足資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準此,本件因陳文德死亡致伊實質上母親之地位因而斷絕,養育情感變成追思悲念,顯係對其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實務上就「遺族對故人之追思情感」及就「人與動物」間密切陪伴等關係,均有肯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例,伊對陳文德之長年養育情感更堪予評價為伊之人格法益,始合乎實務見解之價值體系,不至於「人不如狗」。 ㈢再人格權係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其範圍包括明定人格 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概括規定),該二範圍自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又「其他人格法益」既為立法者特設之獨立保護客體,意在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有發展形成其保護空間之餘地,故將「原告對陳文德更勝親子之密切相依關係」評價為「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合於擴大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應得直接解釋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問題。 ㈣另蘇柏維乃係刑事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私下」與伊達 成刑事上和解,要非實務上常見的「以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移付調解」所進行。矧蘇柏維與伊合致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根本沒有提到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純粹只是為了換取「原告諒宥」。從而,無論從形式上成立態樣或實體上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觀之,蘇柏維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絕非針對本件訴訟標的所為清償,自不影響本件伊對被告之求償。此外,伊未曾自李榮添、王承柏處取得分文和解金,蓋渠等2人並非係與伊和解,也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補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李榮添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行為,伊並無意見 ,也沒有提起上訴,惟伊已與陳文德之母親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故檢察官才於刑事一審判決後未再提上訴。對於原告有支出陳文德之殯葬費用33萬8,200元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既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親即訴外人王梅蘭(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所為之共同傷害人致死行為,係侵害其個人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惟伊認為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未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原告應不得逕依該條主張為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而再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至於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陳文德生命權的部分,已 於同法第194條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有為特別規定,原告為陳文德之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94條該條所規定得請求之人,此係經過立法者之考量後而刻意排除,是無該規定的適用,且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漏洞」可言,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或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去解釋法律。另立法者經過考量後制定的法律是原則,而在未被考量到或是當下時空背景無法想像的情況,才例外有例示性規範來補充,祖父母的情況是經過立法者的考量而刻意排除,因此才有現行民法第194條的產生。民法第194條、第195條既刻意特定請求權人之要件,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原告自不得另創設實質上母親概念而逾越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之限縮保障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另關於原告所稱人不如狗的結果,此乃立法者所應考量的問題,學說上雖有討論,亦僅供立法者參考,於現行法下應仍無法透過一個概括的例示性規範來主張,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再者,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請亦審酌已經有 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得互相扣抵。 ㈡萬承恩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雖然伊母親有與陳文德家屬聯絡,但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且原告是陳文德之祖母,依法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㈢阮奕成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再者,倘若鈞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 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 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㈣王承柏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伊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親王梅蘭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伊無法接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柏維共同傷害陳文德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分別判處「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以及「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在卷,全案並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第2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涉案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57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共同不法侵害陳文德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蘇柏維就其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8頁),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為真,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其「其他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的有姓名(第19條)、生命(第194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見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03)。再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或請求權人,原則上固指因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其範圍尚可分為「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權利或利益直接被侵害並受損害之人。但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產生間接被害人之概念;而所謂「間接被害人」則指因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一般而言,為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且間接被害人所損害者,多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害或單純精神上之痛苦、悲傷、不安、驚恐,而非造成權利被侵害,故不應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免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於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例外承認特定間接被害人得求償之情形(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 ⒉據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蘇柏維為處理與 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蘇柏維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陳文德個人之生命權,原告僅為因陳文德之生命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學說見解,「直接被害人」因死亡已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立法者對「間接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人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為陳文德之祖母,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縱原告因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特殊情感關係,而可堪認定其因被告及蘇柏維之前述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於我國現行民法所規定之立法體例及法文內容之下,原告顯然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任。此乃基於三權分立,尊重立法者立法政策考量之下,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又退步言,縱令因時代變遷,致上開法律規定確有不符時宜、不敷適用而應加以增修之必要,惟於民法第194條規定經立法者予以修訂以前,就本件所涉案情而言,充其量不過僅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問題,仍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由,而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請求被告及蘇柏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何況,所謂非財產權原由人格權及身分權二類型之權利為其內容。其中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人自己身上之權利,乃吾人就自己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可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已如前述。而所謂身分權,則係指存在於一定身分(尤其是親屬)關係上之權利,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是。又民法第194條規定,實即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權關係而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故學說上多將之歸入身分權受侵害類型。另再據前揭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是立法者既已將生命權之部分規範於民法第194條,則從體系解釋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應為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受保護的生命以外人格法益的一般化。且立法者就生命權被侵害時,既已採取列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方式(即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而非採取實質養育之認定,此乃係立法政策之考量,縱令有現行規範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亦應從修法一途著手,於修法前,如上所述,法院至多能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94條規定類推適用餘地,仍不宜逕以肯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方式,去擴張立法者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因與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權關係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恐將導致我國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有關直接被害人之「生命權」被侵害,如同時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4條),以及直接被害人之「死亡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如同時亦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其相關立法規範與體系之混亂,誠非妥適。申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主張以觀,亦應認其係因陳文德之生命權遭被告及蘇柏維不法侵害剝奪,而其與陳文德間因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遭法院停止親權,故陳文德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深厚情感,不亞於親生父母,而與陳文德間乃屬具特殊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應係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屬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範疇,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關。然原告於被告就此部分爭點有所抗辯後,經本院一再詢問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56頁),仍堅持係因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第203頁、第256頁),依上說明,所為請求自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所析,堪認原告並無自身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得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連帶賠償所支付之陳文德殯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抗辯已與陳文德之母王梅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故無庸再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觀之,與李榮添、王承柏達成和解者,乃陳文德之母王梅蘭,並非陳文德之祖母即本件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原告雖主張蘇柏維與原告間之和解,乃為求豁免刑事責任之寬典,與民事和解要屬不同,應無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互相抵扣問題。惟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所呈文件,其標題業載明「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另其內容中並已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對蘇柏維之附帶民事訴訟」、「除協議書約定外,立協議書人均應拋棄、免除、撤回本案件對蘇柏維相關聯之其餘一切刑事及民事請求、權利、訴訟、主張,……。原告就本案件其餘被告之相關權益仍保留,非本協議書處理範圍。」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蘇柏維間就因陳文德遭不法侵害死亡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之為互相讓步之結果,核屬民事上之和解契約無誤。依上開說明,因該連帶債務人蘇柏維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6萬7,640元(計算式:338,200元÷5=67,640元),擴大給付部分113萬2,360元(計算式:1,200,000元-67,640元=1,132,360元),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蘇柏維應分擔部分後,其餘部分27萬0,560元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計算式:338,200元-67,640元=27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並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喪費用27萬0,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