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訴-128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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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怡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孫羽力律師 被 告 怡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記載解散被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亦不成立等語,則系爭決議之成立與否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經系爭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9447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41頁),且被告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陳李碧嬌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之股東,而被告原係從事摩托車 零件加工業,近年因長期業務萎縮,部分股東認為公司有暫時停業以減省固定支出之必要,以待業務轉型之機會,原告亦表示同意,然被告卻委請記帳人員逕行辦理解散,並提供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簽名,原告因不瞭解公司停業與解散之法律意義而於系爭議事錄簽署,然原告從未收受112年11月30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被告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亦未為系爭決議,然被告竟誤認股東已達成解散公司之共識逕自製作系爭會議事錄。被告實際上既無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自始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召集股東會,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結前亦未就系爭股東會有實際召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所為解散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解散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股 東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 表 : 被告112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摘要 一、時間: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 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770,000股,出席率100% 七、討論事項: 案由:公司解散案 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陳李碧嬌為清    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決議:出席股束表決權數1,770,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    數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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