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28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周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教育及充足社會經驗,加 以政府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不明詐騙集團合作,將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網銀密碼交給暱稱為「宣宣」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將新台幣(下同)6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幫助人,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不知詐騙集團詐術,其是因 為女兒在111間被詐騙很多錢,也跟地下錢莊借很多錢,家中因而缺錢經濟困難,見網路上打工機會,為收受打工薪資之用,誤信詐騙集團而提供系爭帳戶,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原告的錢,其亦是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當時無法預見其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無可能基於給予物質或精神幫助,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假投資詐騙而於111年10月18日,匯款至被 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詐騙廣告畫面影本、原告與詐騙集團線上對話資料、原告銀行匯款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前,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受有65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節,被告則否認其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稱因工作所需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與 一般求職者提供薪轉帳戶即可,不可能提供自身帳戶密碼給他人,被告為專科畢業有充足社會經驗,在政府大力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帳戶及密碼告知他人,將有被作為詐騙工具,仍予以提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受詐欺集團之愚弄而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應徵打工之廣告,該廣告圖樣與全聯福利中心極為相似,工作內容含財務人員、APP測試員等,被告見狀後點擊廣告貼文,與手抱小孩合照暱稱「宣宣」女子聯絡表明欲應徵工作,並依「宣宣」指示填載個人姓名、年齡、地區、目前職業及月收入資料,「宣宣」將工作內容及提供兼職群連結給被告,被告起先依照「宣宣」提供工作內容,完成工作後,均得透過網路銀行多次取得工資,之後「宣宣」指示被告下載「matrixport」交易所並註冊帳號,因被告操作不順,「宣宣」再以協助被告註冊為由,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地址、手機,顯示註冊帳號成功後,確實使被告深信「宣宣」在協助其因工作之需申辦「matrixport」交易所帳號,之後「宣宣」又以上開交易所資料移交為由,要被告提供該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電子信箱密碼等資料及要被告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嗣「宣宣」又告知被告帳戶內有20萬元款項要被告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存至「宣宣」指示帳戶內,被告則表示「這麼多錢我想快轉」、「卡好像不見」、「抱歉我今天9點銀行一開門就會提出20萬,存入你說的帳號抱歉」,翌日系爭帳戶即遭凍結,被告則無法聯繫「宣宣」,被告因而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本院調查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宗,該卷宗內有被告提供提供網路上工作廣告資料、被告與「宣宣」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為50年次,已滿60歲,所應徵工作為透過網路銀行操作及所得薪資為幾百元,本件被告受騙交出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密碼後並沒有自行操作轉帳或領款,在「宣宣」告知系爭帳戶有20萬元匯入要被告以提款卡提出存入「宣宣」指示其他帳戶內,被告亦是聽從「宣宣」指示尚未發覺異樣,被告在數日之內發現被騙,即報警處理,核此情狀,自不能將之與一般詐欺案件中,有意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人或從事提領鉅額款項車手相提並論,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打工之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