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訴-13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戴春煜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林采蘋 羅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采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采蘋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 被告林采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采蘋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采蘋與被告羅正揚(下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共謀由羅正揚提供期貨交易帳戶(群益期貨股分有限公司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期貨帳戶)並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民國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予林采蘋,並於110年9月23日至新竹與林采蘋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林采蘋卻未依約定每月給付9萬7,500元收益予原告,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謊稱是因主管機關調整保證金,並不斷拖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原告察覺有異,始向警方報案提起刑事告訴,林采蘋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林采蘋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羅正揚所涉犯行則尚在偵辦中,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期貨交易法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受有投資本金4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采蘋則以:伊未欺騙原告,是原告自己拿559萬元請伊代操 期貨,因伊有執照,無法使用自己的期貨操盤,伊是使用羅正揚及其他2位戶頭交易,如有獲利,原告會分利潤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羅正揚則以:伊為向林采蘋學習投資期貨之學生,因林采蘋 稱其有營業員執照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交易,伊為請林采蘋投資期貨,故將帳戶交由林采蘋操作,該帳戶僅用以幫伊為期貨交易及供林采蘋做期貨教學之用,且提供近10年均未發生問題,伊亦未獲有利益,並無對價關係,伊亦非金融工作人員,不知道期貨交易相關法律之規定,又系爭刑案調取期貨交易對帳單可知投資結果為虧損,原告亦向林采蘋學習期貨,應知投資風險自負,自應依其等系爭契約之約定協調,伊未參與原告與林采蘋間之約定,自與伊無關。又原告自陳110年9月26日即要求林采蘋提前返還投資本金等語,及於110年10月7日向警方報案,可見當時原告已認為權益受損,卻至112年10月19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林采蘋向原告聲稱從事期貨 投資經驗豐富且具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如原告以本金559萬元委任其全權進行期貨操作,每月將可獲取9萬7,500元收益,並於1年後得全額領回本金,原告因認林采蘋有相當之知識及投資能力,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59萬元委任林采蘋進行期貨操作並簽訂系爭契約,林采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林采蘋所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在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林采蘋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原告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林采蘋間對話紀錄、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頁至35頁、第75頁至91頁、第105頁至1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林采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所得金額為何?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聲稱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林采蘋名下帳戶,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利潤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欲從中賺取代操費用,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乙節,業經系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支出之投資款,自係林采蘋不具履約能力、以不實之資訊招攬客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之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采蘋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酌。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給付林采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是原告固因林采蘋上開所為而受有559萬元之損害,然原告亦已因同一事實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如附表二共計144萬3,672元,即於414萬6,328元【計算式:5,590,000元-1,443,672元 = 4,146,32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由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並 負責接送林采蘋對原告等投資人教授期貨課程等語(見竹院卷第16頁)。惟查,依卷內事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林采蘋聯繫投資事宜,亦係與林采蘋簽立系爭契約,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林采蘋與羅正揚共謀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為真,再者,縱羅正揚接送林采蘋授課之行為為真,接送行為亦非分擔林采蘋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一部,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羅正揚明知本人期貨交易應由自己操作,竟將系爭期貨帳戶提供予林采蘋從事上開侵權行為,是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4頁),羅正揚固就其有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予林采蘋乙情不爭執,然林采蘋係因故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期貨,故向羅正揚借用期貨帳戶等情,業據羅正揚、林采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且觀原告與林采蘋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於林采蘋是使用羅正揚之期貨帳戶交易乙情,亦知之甚詳(見竹院卷第151頁),是縱林采蘋有對原告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亦難僅以羅正揚提供系爭期貨帳戶供原告操作期貨乙情即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與林采蘋所為上開行為關聯共同,而與林采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羅正揚與林采蘋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又羅正揚對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竹院卷第197頁、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警局報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是依卷附資料應認原告應於111年11月10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是其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林采蘋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林采蘋,有送達證書可查(見竹院卷第63頁),林采蘋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林采蘋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林采蘋給付414萬6 ,328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與林采蘋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林采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21日 430000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75頁至77頁 2 110年9月2日 0000000 合計:559萬元 附表二:被告林采蘋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主張左列款項性質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 8709 紅利 見竹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9頁至33頁、第81頁至91頁 2 110年8月10日 7500 紅利 3 110年9月10日 7500 紅利 4 110年10月12日 68863 紅利 5 110年11月10日 78900 紅利 6 110年12月10日 68000 紅利 7 111年1月10日 68000 紅利 8 111年2月10日 54400 紅利 9 111年3月10日 44200 紅利 10 111年4月11日 68000 紅利 11 111年5月10日 68000 紅利 12 111年6月2日 430000 還本金 13 111年7月13日 61200 紅利 14 111年8月10日 61200 紅利 15 111年8月31日 68000 紅利 16 111年9月12日 61200 紅利 17 111年9月21日 220000 還本金 合計:144萬3,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