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130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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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6號 原 告 黃錫忠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黃鍵成 黃鍵彰 黃胡麗雲 黃芬蘭 李美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文 被 告 黃江淑(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呂宜樺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陳秀美(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東亮(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貞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芳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江芬芸(即江丕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應 就被繼承人江丕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合稱陳秀 美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訴外人江丕添(下逕稱其名)、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然其中共有人江丕添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下合稱江丕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測量繪製如附圖甲方案及附表二所 示,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同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另就B部分則全數歸由江丕添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江淑:我方亦主張原物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如複丈成果圖 之乙方案(下稱乙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黃芬蘭、李美蓉: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與原告就附圖甲方案之A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三)其餘被告(即陳秀美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丕添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年8月11日死亡(戶籍謄本見本院113重調字第21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19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江丕添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重調卷第117-135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江丕添之繼承人應就江丕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調卷第51-53頁)。  2.系爭土地位屬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已由土地所有權人點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工程作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而形成判決得於禁止移轉期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且倘經判決確定後,新北市政府將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調整分配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3176322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範圍示意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45頁);而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法之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37-47、127-145頁),且新北市地政局承辦員於本院到場履勘時表示:系爭土地因在重劃區內,單純分割並無法令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系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A、B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配情形,其中A部分業經被告黃鍵成、黃鍵彰、黃胡麗雲、原告(即黃錫忠)、黃芬蘭、李美蓉(即原告等6人)等人明示同意就其等分得之A部分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52、214頁),自屬適法。又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因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證已為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原告主張就附圖甲方案所示B部分即由江丕添之全體繼承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屬適法。  4.至於黃江淑主張應原物分割如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下稱乙 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96之1頁)及附表三所示,即由黃江淑加入與原告等6人就乙方案圖之A部分為分別共有,其餘被告即江丕添之其他繼承人則就乙方案圖之B部分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法院尚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黃江淑上開分割方案,實乃對江丕添遺產中之僅就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依上開說明,此乃法所不許,自無可採。  5.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狹長(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47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即不再呈狹長狀,而使分得之A、B部分格局皆趨於方正;復斟酌江丕添繼承人有上開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定限制、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且屬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江丕添之繼承人就江丕添之應有部分先 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項所示),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 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目前土地登記謄本現況(見重調卷第51-53頁)】 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江丕添1/2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A所示)(下稱A部分) 242.5 黃鍵成1/8 黃鍵彰1/8 黃胡麗雲1/16 黃錫忠1/16 黃芬蘭1/2 李美蓉1/8 (為分別共有關係)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B部分(如附圖甲方案註記B所示,暫編地號143⑴)(下稱B部分) 242.5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三【黃江淑之分割方案,即複丈成果圖乙方案】 編號 分割前土地標示 分割前面積(m2) 分割前 權利範圍 複丈成果圖方案乙之土地標示 分割後面積(m2) 分割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85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A部分 363.75 黃鍵成2/24 黃鍵彰2/24 黃胡麗雲1/24 黃錫忠1/24 黃芬蘭8/24 李美蓉2/24 黃江淑8/24 維持分別共有。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B部分 121.25 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分割前且繼承登記後) 黃鍵成1/16 黃鍵彰1/16 黃胡麗雲1/32 黃錫忠1/32 黃芬蘭1/4 李美蓉1/16 黃江淑、陳秀美、江東亮、江貞芸、江芳芸、江芬芸公同共有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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