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訴-1329-202410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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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周和穆 被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凌蓁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多次邀約許凌蓁出遊,2人夜間在陽明山摟抱,於000年0月間共同前往澎湖1日遊,112年6月28日復一同入住臺中市裕元酒店1晚,且被告與許凌蓁之Line對話內容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動搖原告與許凌蓁間婚姻之美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凌蓁原即係朋友關係,其情在原告婚前 、婚後皆然,被告在許凌蓁婚後雖與許凌蓁見面、聊天,抒發彼此在工作、生活及家庭上的意見,彼此定位為好朋友關係,被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本件爭點係在原告與其配偶間如何修復其等之夫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許凌蓁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及被告明知許凌蓁為原告配偶,仍有幫許凌蓁慶生、與許凌蓁單獨前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一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許凌蓁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案卷第55頁)、照片(見本案卷第6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凌蓁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除上開承認之事實外,主張僅為朋友間常見之往來等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 際之男女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慶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與許凌蓁間之出遊、同住及Line對話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許凌蓁慶生照片,可知被告由側後緊貼並以手抱住許凌蓁,此一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有極為親暱之對話及性行為之描寫,且被告亦自承與許凌蓁單獨前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1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與許凌蓁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自身婚姻出現狀況,對配偶不滿或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既明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許凌蓁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許凌蓁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本件主要問題係原告與許凌蓁之婚姻問題,如何修復其夫妻關係等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105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0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