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333-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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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仲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詳人士冒充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徐特助提供 協助陪同赴大陸地區考察之服務,並要求原告代墊飯店費、遊艇費,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並於民國91年10月18日使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李阿晴支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5、66頁)。查,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書可知,訴外人李阿晴曾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設立工程公司,其僅係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知持李阿晴身分證件相關資料赴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被告土地銀行)開立金吾工程公司、負責人李阿晴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而被告土地銀行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4、5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及其他團體,應核對確為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然查不詳人士於89年12月20日赴被告土地銀行與被告陳致蓉洽談、89年12月27日被告土地銀行派被告馮君正親自赴金吾公司實地調查、不詳人士於90年1月20日至被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開戶填寫帳戶資料,而不詳人士與李阿晴身分證照片長相不同,且經比對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多處字跡亦非同一人書寫,卻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土地銀行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有不合法,且可知被告等人當然知悉李阿晴帳戶之真正開戶人,卻仍包庇、掩護帳戶申辦人。  ㈡又「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公司行 號)」上的徵信主管是黃鐵生、經副理是郭淑美、洽談陳致蓉、調查馮君正,然李阿晴從未在「洽談/調查記錄」上簽字同意訪談、調查內容,該洽談/調查記錄沒有合法性;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經理為被告郭淑美、經辦、核對證件為被告薛櫻杰;存款印鑑卡上主管、主辦簡麗紋,被告等人均未遵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所領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核發客戶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睛」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應親簽處親自簽名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開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除開戶申請人親簽處應親自簽名部分,法令或金融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其餘資料須由開戶申請人親自填寫。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乃土地銀行行員對關戶人訪談、調查之記錄文件,屬於徵信調查報告,為銀行内部文件,供土城分公司審查是否准許開立支票存款帳户之參考文件,自無庸由申請人親簽填寫。上開二者文件既係由不同之人填寫,書寫「李阿晴」文字之筆跡自然不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過程確係由李阿晴以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辦理,被告土地銀行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加以審查,作業程序並無過失。至於李阿晴取得空白支票後將支票交由何人簽發使用,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何人、作何用途,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其審查開戶之作業行員簡麗紋等人全然未參與其決定或其過程,非其所得知悉或所得預期,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原告當然知悉支票本即存有信用風險,其收受從未謀面之發票人所簽發,甚且,由不認識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應自行承擔無從兌現之不利益,逕究責被告土地銀行准許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致生金錢損害之原因,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其原 因為真正,其所稱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其因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已啟人疑竇。原告雖臚列其陸續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清單,惟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其原因眾多,非僅止於一端,不必然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依原告提出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750萬元支票乃於91年10月18日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證,是以,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又,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匯款時間,及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及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金額,原告自91年3、4月間起即陸續密集多筆匯款至不同人帳戶,甚且於系爭750萬元支票於前述91年12月10日退票後,原告尚且於91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稱遭詐騙之他人帳戶,顯見依原告所臚列之匯款記錄,縱認匯款屬實,其之所以長時間先後密集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應係有各種不同原因,與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間,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依原告所述,其所以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乃因受詐騙云云,縱然所陳為真正,亦屬原告與其所陳稱詐騙其金錢、交付系爭支票之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被告准許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將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實行詐騙使用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其原因繁多;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無 從兌現,並不等同發票人施用詐術為詐騙行為。支票發票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簽發之支票受退票,於社會日常生活屢見不鮮,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所簽發支票無從兌現之退票事宜,亦屬銀行至為日常之事務,不具任何特殊性。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於辦理系爭 750萬元支票之退票事宜時,未即時通報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㈣原告所稱對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為不詳之人。查,原 告為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尚且不知使用及交付上開支票與伊之人為何人,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為未參與支票簽發或收受支票等交易過程之第三人,如何得知悉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原告陳稱:被告繼續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原告此項主張之事實,乃於原告所稱匯款損害已確定發生後始新發生之事由,與原告所稱受匯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系爭750萬元支票係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是以,依原告起訴事實,其時效至遲應自91年12月10日起算,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訴外人李阿晴於91年1 0月18日使用系爭支票支付原告750萬元,系爭支票帳戶由李阿晴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經被告土地銀行核准而開設,然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時為91年12月10日,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自斯時起算10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 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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