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1337-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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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8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女之父以新臺幣6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女之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稱謂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逕稱○○小學)擔任○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女(下逕稱丙生),於案發時為8、9歲而屬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違反丙生意願,而為附表所載方式之猥褻行為,共計達25次,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丙生之25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丙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丙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丙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丙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所受精神損害甚鉅,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A女之母、A女之父(下分別逕稱丙生之母、丙生之父)對丙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丙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所受痛苦亦難以言喻,且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亦應認丙生之母及丙生之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損害且情節重大,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丙生(即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丙生之母(即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丙生之父(即A女之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雖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對丙生有強制 猥褻行為,然伊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第99號案件審理中。再由丙生於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丙生並未提及其遭侵犯之次數,然刑事判決竟認定犯罪行為達20次以上,該部分之認定顯有可疑。 ㈡另由110年12月25日○○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逕稱性平 會)之訪談,依丙生所述其會靠近伊座位區,然倘若伊確實對丙生為侵犯行為,丙生應對於伊感到非常抗拒,但丙生卻稱會主動到伊座位區域,顯與常情相違。且伊座位區有許多同學在該處,伊如何可以遂行丙生所述之侵害行為,殊難想像,故丙生之供述顯有可疑。復由性平會之訪談可知,伊於過程中係與丙生共同觀看影片,期間雖有肢體碰觸,然伊並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即應非猥褻行為。再者,丙生供述之被告行為地乃公眾場合,時間又為下課時間,會有同學往來經過,並非校園隱密地方,故由丙生與伊間之互動情形以觀,實無法認定伊係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僅能認為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丙生感受不舒服,並非強制猥褻行為。故伊並無對丙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 生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㈡如有,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如有,是否侵害丙生之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丙生之父、丙生之母之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丙生等人為強制猥褻,由渠等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1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審理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156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卷第11頁至第28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採信為真實。 ⒊次查,依上揭刑事卷證資料以觀,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 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的身體(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14頁正面,下稱他字卷)、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由上開被害人供述之受害地點、時間及相關情節均可相互映證,顯示被告確有違反渠等意願而對渠等為猥褻之行為,是丙生之上開主張,已顯非虛構。再者,觀諸丙生與其餘被害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僅年約10歲左右,依其等當時之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並藉此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行為。況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都認識(被害人5人),我跟她們關係還不錯」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是堪認丙生與其他被害人應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被告心生怨隙,顯無說謊陷害被告之動機,亦可證丙生等人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憑。另由本案之所以曝光,並非係因丙生與其他被害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等親自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實殊難想像揭發當時年僅10歲之人得以做出如此縝密性規劃,更難認丙生等被害人人有誣陷被告之嫌疑,是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自亦難認全然無據。 ⒋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等 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等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6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下稱偵字卷);又供認其在撫摸丙生時,丙生有說不要,其在撫摸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身體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丁生、乙生及戊生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稱:我於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期間,只有環抱丙生並將手放在丙生身上,不記得次數,但沒有摸丙生;我記得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我有一次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去以觸碰方式冰丙生身體,不是撫摸,我也沒有摸丙生胸部,我有隔著丙生的褲子觸碰到丙生的大腿內側及臀部,但不記得次數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第310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開庭中之陳述,可證被告應係違反教師專業分際而刻意撫摸丙生及其餘被害人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丙生及其餘被害人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丙生等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更應非子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與渠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論述相佐 ,又參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等的身體,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於公眾場合並無法對被害人等為猥褻行為云云,然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與被告是否有本案之犯罪行為無必然關連性,且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並不足採。再縱令丙生就其關於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有不一致情形,惟法院取捨證言,既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偶有紛歧,即可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則本院茲斟酌考量丙生當時年齡尚幼,在此之前又無類似遭遇之經歷,自難免記憶印象模糊致陳述有所不一致情形,但仍尚難遽認其證言為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訴訟原有之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換言之,本院綜觀丙生與其餘被害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堪認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對於丙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計達25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並有明文可參。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形。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時,除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外,其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亦受有不法之侵害,且於情節重大時,自當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丙生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丙生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丙生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丙生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之侵害,則丙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丙生之父、丙生之母而言,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渠等之精神亦當受有重大痛苦,是丙生之父、丙生之母擔負丙生之保護教養責任,且係主要照顧丙生之人,渠等主張分別身為父親及母親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查丙生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 被告猥褻,且被告施行犯行的次數眾多,時間長達3個學期,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生之父及丙生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為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