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