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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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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