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35-202502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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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下同)78萬9600元向韓國L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英文名Milly Chang。被告形式上以TUNA FISH INC.〈下稱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31日匯款予T公司,及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公司GLOBAL PATHFINDER INVESTMENT LTD〈下稱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故由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包含詐欺、無權代理;以上為先位主張)及不當得利、113年10月9日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關係(以上為備位主張)(前述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等情。應認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住所地復在新北市林口區,依前開說明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前段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民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18、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4、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則為涉民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⑴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部分:兩 造對於系爭交易均是由被告以LINE(ID為之被告手機號碼0977***362顯示名稱milly)與L公司聯絡;及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入境後至111年11月11日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既未有爭執,足認被告應是在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被告是以T公司代理人身分與L公司交易等)。則依涉民法第25條前段、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⑵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法律關係起訴部分:經 核L公司為貝里斯籍法人,被告為本國籍自然人,L公司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帳戶(下稱A帳戶)乃由被告執L公司註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A帳戶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則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緯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恩公司;本國法人)等情,有A帳戶開戶資料(詳原證8)附卷可佐;參酌前述,本件被告係自臺灣發送訊息給L公司向其聯絡系爭買賣交易相關事宜(包含與L公司磋商與T公司締約事宜、向L公司表示如何履約事宜及以T公司代理人自居等),及系爭晶圓初始要約送達處所為基隆港(詳原證1),最終買受人為原告(本國籍法人)等。應認在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系爭交易行為時,T公司與L公司間就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明示之合意情形下,涉民法第18條所謂「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應指被告為代理行為時之所在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則依涉民法第19條規定,於被告(代理人)以T公司(本人)之名義與L公司(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L公司與被告間,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應以涉民法第18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本件債權讓與及無權代理之準據法亦為中華民國法律。 ⑶關於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部分: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因給付而發生,依涉民法第24條後段規定應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又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原告係受讓L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與L公司間又無明示意思表示定應適用之法律。則涉民法第20條所謂關係最切法律,應推定為依原告主張應負擔返還價金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新北市)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⑷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兩造均為本國 籍,原告主張合意成立契約之地點亦在我國境內,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以78萬9600元向L公司購買系晶圓(94噸 ),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形式上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但實質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購買系爭晶圓。L公司已依約於同年8月31日匯款至A帳戶,並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G公司購買)。L公司已將其對T公司或被告之契約債權及對被告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行L公司對被告之權利。 ㈡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⑴本件交易初始固由L公司之代表人Kang Sungho於110年8月 間向被告詢問有無報廢矽晶圓可供交易,然被告明知自己與L公司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偽向L公司代表人佯稱有來自日本信越化學株式會社(下稱信越公司)之報廢矽晶圓共計94公噸(即系爭晶圓)可供交易,其同意以每公斤8元價格出售,並同意於付款後10日內以航運出貨。致使L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於111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A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幾經L公司要求被告提出SO(即已訂航班證明),被告均未能提出,先以L公司需提出保證書為由,俟L公司提出之保證書(下稱被證7)後,又以其上印章非實際用印、與貨物代理商(Forwarder)要求之保證書內容不符為由,拒絕出貨。經L公司再提出補正之保證書(下被證8),仍拒出貨,並另以G公司審查L公司信用為藉口遲不交貨,嗣更以遭G公司沒收價金為由,拒絕交貨或返還價金。L公司不得以於111年9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要求其返還價金,惟未獲被告置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只負責到港,並不負責清關)。是縱L公司拒絕出具保證書導致發生清關障礙,也與被告無涉,故保證書內容不符不能做為被告拒出貨合理事由,應僅被告為掩示其並無出貨真意之手段。原告否認被告有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可供完成系爭交易,且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之許可,並無法在日本當地從事售出口業務。而被告提出其與G公司間往來資料(即被證2、3、5、6)亦均是偽造證據,堪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行為(即被告使用詐術使L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締約)。退步言,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其於履約之過程中,亦有履約詐欺行為(即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之誠意,只打算將L公司交付款項據為己有。)。再者,基於誠信原則,買賣契約締結後,除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己事由,均應依約履行義務。民法關於出賣人負交付買賣物義務及解除契約後負回復原狀義務,均在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於締約後藉故不交付標的物及解約後藉故不返還價金,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行為,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75萬2000元並非無據。 ⑵另被告明知其非T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無權代理T公司與L 公司締約之人,意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虛偽以T公司負責人名義自稱與L公司締結系買賣契約,致L公司誤信其有代理權限,而與其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價金發生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 ㈢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 ⑴承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L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L公司於111年9月15日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向L公司收取75萬200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2000元。 ⑵另兩造於113年10月9日達成書面共識,被告同意賠償原告9 2萬元,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84期按月清償…。嗣雖被告反悔,未成立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然兩造既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達成合意,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於113年10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75萬2000元(未逾被告承諾給付金額,其餘未請求部分保留)。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T公司,被告係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與L公 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也從未有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權利讓與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況本件L公司匯入A帳戶金額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1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逾起訴請求3萬元以外部分(即72萬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迄原告為擴張聲明之日(即114年1月9日)已逾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為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濟上損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有已付價金75萬2000元損害,性質上為純粹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⑴本件T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蘇祥俐,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 ,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作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之資金往來使用,故A帳戶之聯絡人亦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被告乃經合授權,有權代理T公司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締約,並有權使用A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之用。即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約,T公司亦未曾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或否認其與L公司就系爭晶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無與L公司完成交易之真意,亦屬不實。即 本件交易初始係L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代表T公司,被告自始無以自己名義與L公司交易之意)表示需要一批晶圓廢料,被告才向其他貿易夥伴詢問,後經G公司表示有貨物可以供應,T公司即與G公司商議交易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而由G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出具ProformaInvoic(下稱被證2,內容略以:買受人T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佣金420元;交易條件CIP〈運保付訖條件,意即賣方負責將貨品送至買方指定地點交付買方,並額外安排保險〉;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瑞穗銀行大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付款條件: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出貨時間表15萬5070元、餘款到達橫濱港給付。)予T公司。T公司亦同步與L公司磋商,而於翌日(即111年8月23日)ProformaInvoic(下稱原證1,內容略以: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予L公司。L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予T公司。T公司收到原證2後,於翌日(即111年8月25日)出具PurchaseOrder(下稱被證3,除增列收貨人為L公司外,其餘交易內容同被證2。)予G公司。因已確定向G公司購買系爭晶圓要運送至韓國釜山港,經T公司與G公司協調後,協議由T公司負責洽詢貨代公司,運費由G公司負擔,而由被告於111年8月25日隨向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貨代公司,下稱獅威)承辦人員盧瑞祥(JerryLu)詢問運送系爭晶圓(94噸,4個40呎櫃)從日本橫濱到韓國釜山的船班,並提供相關資訊請貨代幫忙找船。盧瑞祥於111年8月26日提供船期予被告,並告以「如果時真的要出,因為怕韓國清關會有問題,所以到時要請客人簽保證書」。同年9月5日被告向盧瑞祥詢問保證書具體內容,並詢問是否有範本可提供給客戶看。嗣由被告提供L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片(其上載有L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方式),由獅威與L公司當地貨代聯繫相關事宜。L公司於111年9月6日出具第一版保證書(即被證7),然獅威除對印文真偽表示有疑義外,對內容亦有爭執(即保證書內容並未記載:若收貨人無法順利清關,造成貨物遲延產生額外倉租,或必需退運,或無法退運必需銷毀所生的費用及罰款,收貨人願全權負責)。次日L公司再提供第二版保證書(即被證8)並記載擔保順利清關等字句,然獅威仍無法接受,而無法安排貨運。後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間,L公司持續要求T公司解除交易退回買賣價金。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9日向被告表示「如果日本賣方無法運送系爭晶圓,請立刻寄回2次T/T。他們為什麼要保留這筆錢?請要求他們退款,不要緊急發貨。」,且於111年9月9日亦有2名臺灣人自稱為系爭晶圓最後買家,其等分別聯繫被告,要求T公司全額退回貨款。因L公司要求解除交易,且L公司本來告知T公司其為最終買家,其後被告又發現最終買家不在韓國,對比L公司不願出具獅威可接受保證書,益顯確有無法清關之極高風險(系爭晶圓屬事業廢棄物,各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均有管制,需檢附相關書件,以避免發生廢棄物運至港口,但收貨人無法辦理清關事宜。是於慣例上會要求收貨人出具清關擔保書等類似文件,此保證書之出具與貿易條件如何約定無必然關係,L公司不能以其與T公司間交易條件是CIF為由而免除出具義務。況如前述L公司於111年9月6、7日提出被證7、被證8後,隨於同年月8日要求T公司不要出貨、全額退款,T公司自無可能繼續與獅威聯繫出貨事宜。),故T公司始未要求L公司繼續履約。即本件係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交易,L公司應對T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T公司因本件交易解除,對G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經其等於111年9月16日協商後,同意沒收價金75萬2000元(被告於接獲G公司之付款通知後,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轉匯款項,並分別於1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月5日各匯款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分別匯款34萬5500元至B帳戶。)及賠償倉租46萬6000元,合計共121萬8000元。故T公司因本件交易所受損害,遠高於其向L公司所收價金。相關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4號、40332號),經L公司聲請再議,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07號),再經其聲請提起自訴,亦遭法院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91號)(前開刑事案件合稱刑案),益徵被告並無施行詐行為。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關於兩造於113年10月9日共同簽署文件只是雙方初期試行調 解之註記方案,雙方未達成合意,此參該文件中敘及「達成初步共識」、「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等語可證。故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L公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告究否為T公司實質負責人,及被告究否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買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個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間,並無直接關聯。)。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2亦均記載出賣人為T公司;L公司於111年10月27日出具刑事告訴狀,亦主張: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8月23日與被告(T公司實質負責人)達成交易協議,由T公司擔任賣方、L公司擔任買方等語(詳刑案他字卷第2至4頁)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晶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T公司(被告僅係T公司代理人)與L公司,本件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與L公司締約之意,L公司亦無與被告個人締約之意。基上,被告既非系爭晶圓出賣人,則原告以系爭晶圓買賣契約已經L公司合法解除,及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由,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L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匯入A帳戶金額應為75萬1980元,並非75萬2000元(詳本院卷㈠第103頁),併此敘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係經T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祥俐授權,故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代理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刑案全卷,經核: ㈠兩造對於:T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祥俐,並非被告一節,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A帳戶開戶資料(同原證8)可悉,A帳戶乃由被告以T公司代理人身份,於103年5月間檢附T公司註冊資料(簽發國家貝里斯,註冊地址25 Guzman Street, Belama Phase 1, Belize City, Belize)、營業額資料等,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戶,經該行審核無誤後准予開設等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足認被告係經T公司授權申請開立A帳戶,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為T公司業務人員,主要負責臺灣、韓國等地 區之業務,為便利被告執行職務,T公司除同意由被告以T公司名義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供做被告負責前開區域交易之資金往來使用(此亦A帳戶之聯絡人載為被告及被告所開設緯恩公司之由),也同意授權被告以T公司名義就前開區域之交易以T公司名義締約,故本件被告係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等語。除有前述A帳戶開立資料(記載連絡人為被告及其開設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設立登記,111年2月17日停業〉,職稱為銷售)附卷可憑外。被告於刑案警訊時供稱:A帳戶是為方便由其執行T公司交易往來使用,其對外貿易都是用T公司名義。以T公司名義與L公司交易時間很長,L公司都是將款項匯至A帳戶,最後一次就是被提告這次等語(詳刑案卷附被告112年5月8日警訊筆錄)。亦與L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刑案警訊時陳述內容:我於15年前認識被告,是透過wafer tec com這間公司老闆介紹認識,當時被告在這間公司擔任採購。被告之前有開wei engtechnology公司(即緯恩公司),我聽說這間公司在2020年就關閉了。被告現在的公司在香港,是T公司,我使用LINE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交易超過10次,被告的受款帳戶是A帳戶,先前交易都是收到匯款後5天內會出貨,最後一次(即本件交易)才出問題等語(詳刑案卷附Kang Sungho112年3月29日警訊筆錄)相符,可信屬實。則由被告係先成立緯恩公司(102年9月17日),後為便利被告執行T公司於臺灣、韓國等地區業務之目的,才經授權被告至香港開設A帳戶(103年5月),繼由被告取得使用A帳戶權限。佐以前述被告並未以緯恩公司與L公司交易,而係以T公司名義及使用A帳戶與L公司交易。再衡之系爭晶圓買賣,並非T公司與L公司間唯一交易,該二公司於本次交易前,已往來長久,次數達10次以上。先前交易均無問題,僅最後一次交易才產生糾紛等情。及長久以來T公司始終未曾對被告使用A帳戶及被告對外以T公司代理人名義執行前開地區國際貿易交易提出質疑,也未曾否認被告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代理T公司與L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可採信。 ㈢承前,被告既有權代理T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 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等語。被告抗辯:關於逾3萬元以外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主張受損者為利益,並非權利,故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並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締約或履約詐欺行為,系買賣契約是因可歸責L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故被告並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義務等語。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 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交易、詐欺,致L公司受損已付價金75萬2000元,係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賠償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先此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13年1月11日起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同一法律關係於114年1月9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請求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又原告之債權既受讓自L公司,L公司復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就其遭被告詐欺一事詳為說明(內容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既延至114年1月9日始擴張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72萬2000元(75萬2000元-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抗辯:前開擴張請求部分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明知其並無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向L公司傳述有系爭晶圓可供交付,致L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A帳戶。被告嗣更杜撰虛偽不實G公司文書及電子郵件(即被證2、3、5、6)掩飾其行為時即無完成交易之真意及其相關詐欺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訊問筆錄(詳原證10)、113年1月8日電子郵件截圖(詳原證11)、中華徵信所聯合調查報告(詳原證12)為佐。 ⑴由原證10訊問筆錄,固能證明被告坦承其與G公司是透過電 子郵件聯繫。然原證11截圖,則僅能證明113年1月8日G公司員工Ross Kung於G公司專用電子郵件信箱(rk0000000bal.com,即被證5被告與G公司聯繫電子郵件信箱)已停用。惟前開信箱於113年1月8日停用之原因未止一端(或因Ross Kung已於113年1月8日前離職等由),無從認定被證5即屬被告偽造。再縱被告以時日久遠已無留存被證5電磁紀錄為由,表明無法提出,而無法認定被證5形式為真,也不能逕執此推謂原告所稱被證5為被告偽造一節即屬真實(此部分本應由原告先就被證5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另原證12或能證明G公司實際並未在被證2、3、5、6所載地 址營業,然不能進步證明G公司並非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G公司無從取得日本進出口許可。蓋L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將75萬1980元匯入A帳戶後,乃由T公司依序於1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5萬1000元、111年9月5日匯款15萬5070元(10萬35元+5萬5035元)、111年9月7日匯款34萬5500元,合計共75萬1570元至G公司設於日本瑞穗銀行B帳戶等情,有A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㈠第103頁)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提出日本瑞穗銀行網路資料(詳被證16)可知,於該行開戶需檢附法人印鑑、6個月內之登記事項證明書原本、證明交易對象為法人客戶之證明文件等,足認G公司並非不存在之法人,且有在日本境內開設帳戶往來交易之必要。併如前述,本件應由原告先就被證2、3、5、6係遭被告偽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縱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提出原證1(買受人L公司;標的「94噸破片晶 圓〈產地:信越日本〉、每公斤8元、總價75萬2000元」;包裝:40英呎貨櫃4個;指定地點臺灣基隆港;付款銀行:A帳戶;付款條件:100%T/T〈電匯〉)、原證2(除更改到貨地為韓國釜山港,確定交易條件為CIF〈賣方負責貨物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航運費〉;及111年8月30前100%付款外,其餘交易內容同原證1。)、原證4(信越公司,晶圓主;詳本院卷㈠第26頁)均稱系爭晶圓之來源為信越公司,並未稱T公司交易對象即為信越公司,故原告以T公司取得系爭晶圓之賣方為G公司,非信越公司為由,主張被告有詐騙L公司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前向L公司陳 稱:T公司可取得系爭晶圓與L公司交易,並可於約定期間履行系爭晶圓之交貨事宜為被告故意虛偽捏造之事實,及被告所提出被證2、3、5、6、12、13均係被告偽造,用以掩示賣方故意不履約之詐欺行為。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⑸實則,由前述A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匯入 B帳戶之金額,恰與被證2、3所載帳戶、金額、貨款給付日期(訂金20萬元、取得運輸文件5萬1000元、取得船期表15萬5070元、貨到橫濱港給付餘款),及被證5電子郵件所載G公司要求付款日程,均互核相符等情,已難認被證2、3、5為虛偽。況兩造對於本件被告於代理T公司與L公司締約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未曾提出前開書證給L公司核對一節,未有爭執。衡情,L公司亦不存因於信賴前開書證為真實,而誤與T公司締約情形。參酌被告於收到原證2後,隨於111年8月25日聯繫貨代以確定系爭晶圓要運送至韓國釜山港般班相關事宜(詳被證4),而經傳訊證人盧瑞祥,亦到庭證稱:保證書為其基於本件運輸貨物之特殊性,主動要求L公司出具;L公司出具被證7並不符合獅威要求;其雖不記得L公司是否有再出具被證8,但被證8也不符合獅威要求等語。且L公司確實於111年9月9日(被證7係於111年9月6日出具;被證8則於翌日出具)即曾向被告要求退款及不要發貨(詳原證4)。益見被告抗辯:保證書並非被告主動附加出貨條件,而係貨代方要求非被告故意拖延不出貨,本件是L公司提出保證書不符貨代要求,致未完成運送一節,非全然無據(即此部分屬可歸責何方債務不履行,尚有爭執餘地。)。 七、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署書面,內容略以:達成初步共識如下㈠被告願賠償原告92萬元,並應於正式成立調解時給付原告20萬元,餘72萬元84個月按月給付,直至清償止。㈡分期清償期間如L公司返還原告5萬元,應自被告應付總額扣除。㈢原告為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要求被告應邀其配偶擔任第一條義務履行之連帶保證人。㈣如雙方就上開共識達成調解,則原告具狀向法院撤回已起訴案件;刑事部分,原告願向檢署具狀表示不追究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㈠第449頁)。由前開書面第四項記載可悉,所謂第一項等共識僅調解成立前雙方之讓步(被告或基於避免繼續訟爭而為讓步),兩造對於嗣未就該日共識成之調解一事,既未有爭執,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立法意旨,自不能採之認為兩造已就本件交易達成以92萬元賠償協議。即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10月9日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2萬元,應認兩造已於該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給付被告75萬2000元,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10條、第179條及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