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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訴-1351-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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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統賀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曜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被 告 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商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8,503元,並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4萬8,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徐商宬與被告邑藤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藤公司)併列為共同被告,其中徐商宬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因此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雖原告嗣後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對徐商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同年月22日、24日送達被告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均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被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徐商宬不在國內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變更期日,惟該聲請狀係遲至言詞辯論當日上午9時始送達本院,此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印文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況且,本件訴訟自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以來,本院已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23日進行過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商宬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多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自難認被告已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無故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法無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12日分別向原告購 買肉品一批,價金分別為34萬8,144元、43萬0,359元,總計為77萬8,503元,原告依約定出貨並完成交付程序,詎料被告迄今僅支付3萬元,尚積欠74萬8,503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50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份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8,503 元,並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