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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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