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訴-136-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