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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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