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1367-202412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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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李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 權,其中逾本金新臺幣48萬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48萬20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第1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範圍內,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爭執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乃告遭被告脅迫於111年9月12日簽署,過程 如下述:兩造間因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義務,然於111年9月12日未釐清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前,被告無故限制戶籍人身自由,脅迫原告如不簽署本票不讓原告離去,拒絕讓原告先返回公司攜同帳本與其對帳,也拒讓原告報警協助,原告為求順利脫身,迫於無奈,僅能簽發總額120萬元本票(即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交被告收執。本件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核對結果,工程款總額為443萬622元,扣除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290萬8924元(31萬4924元+10萬元+54萬4000元+150萬元+15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原告之上包直接支付被告96萬9697元(80萬元+16萬9697元)後,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僅負欠被告工程款55萬2001元,再扣除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後,原告再清償7萬元後,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工程款,應僅有48萬2001元。益見被告是以不法手段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113萬元之範圍內,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爭執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故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符,故屬有據。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乃原告遭被告脅迫於111年9月12日簽署一節,即令屬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該發票行為亦非無效,僅得撤銷。又原告既自承其並未於遭脅迫終止後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附表所示本票發票行為意思表示,原告所為發票行為自仍有效。即原告以其遭脅迫簽署附表所示本票為由,主張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111年9月12日原告簽署附表所示本票時,原告負欠被告工程款數額為55萬200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可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即附表所示本票111年9月12日簽署時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應僅55萬2001元。又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本票簽署後,已再清償7萬元一節,核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113萬元(120萬元-7萬元)相符,亦可信屬實。則再扣除發票後已清償7萬元後,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本金應餘48萬2001元(55萬2001元-7萬元)。 六、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其中逾本金48萬2001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48萬2001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 CHN0000000 2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CHN0000000 3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1年12月10日 CHN0000000 4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1月10日 CHN0000000 5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 CHN0000000 6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3月10日 CHN0000000 7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CHN0000000 8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CHN0000000 9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6月10日 CHN0000000 10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7月10日 CHN0000000 11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8月10日 CHN0000000 12 111年9月12日 10萬元 112年9月10日 CH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