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訴-137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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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鄭小華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從收到書狀通知隔天開始起算。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嘉濠從99年間因購屋及經商向原告借款298萬元 ,並多次開立支票擔保,然皆遭退票未獲付款,甚最終不承認借款,並於112年10月6日身故,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償。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嘉濠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125萬元未清償,嗣於112年10月6日張嘉濠身故死亡,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本票上均載有「憑票准於107年10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顯已屆期,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張嘉濠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張嘉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限閱卷、訴字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嘉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訴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