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訴-137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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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璨志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6日結婚(起訴狀 誤載為98年5月2日),育有3女1子,家庭美滿,豈料被告乙○於111年2月起即時常行蹤不明且行為異常,嗣竟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查探後於111年4月間始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曖昧,且曾相約出遊約會,被告甲○○更曾煽惑被告乙○脫離婚姻,離開原告及家庭,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被告更曾在女兒面前互動親密,所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乙○則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除未提出具體事證外,所提對 話紀錄亦多屬斷章取義,且原告屢次灌輸兩造子女不實訊息,並要求子女不能與伊外出、要跟社工及法院說伊有其他男人,不斷在兩造子女面前醜化伊,並於離婚訴訟中傳喚子女出庭為虛偽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與被告乙○見面皆是在公共場所 ,伊不知道原告在告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結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乙節,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限閱卷、彌封袋),堪信屬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間即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對話曖昧,固據提出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查,被告間對話內容多不連貫,是本院無從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判斷被告間對話真意為何,自無以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稱要煮飯給被告乙○吃,故被告顯為同居狀態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者,被告乙○雖有向被告甲○○表示「是好男人」、「是英雄」、「超愛你」等語,惟觀諸前開對話訊息,被告甲○○回覆「這些話都是我女婿親口對我說的」,以前後文觀之,應可認是被告甲○○向被告乙○提及其與其女及女婿之相處融洽,被告乙○以前詞回應被告甲○○所述,應非向被告甲○○表白之意。又被告甲○○雖有向被告乙○表示「下周三帶你去基隆天公廟拜拜順便和我女兒一起吃飯」,惟朋友間相約至廟宇祭拜及與對方兒女吃飯應屬正常社交活動,並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又查,被告甲○○雖有傳送載有「如果一個男人,什麼都給不了你,錢不行,人不行,愛不行,時間也不行,請問你要他何用,立碑嗎」之圖片(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無上下文,實無從認定被告甲○○傳送前開圖片之真意為何,且縱以文字觀之,即使被告間曾談及關於感情之價值觀,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即屬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又依照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被告甲○○:「不是每個人在你後悔後都能在原地等你,不是每個人都能在被傷害過後可以既往不咎,友情也好,親情也罷,感情就像牙齒,掉了就是沒有了,再裝也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意旨,所提之感情為友情及親情,無從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前開話語,即遽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復依原告提出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偉強之對話紀錄,被告乙○雖稱:「我老公在罵,很凶,說我今天是和別人去找你,千萬不能說我帶人,他現在要打電話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縱使被告乙○有隱瞞原告帶他人至林偉強處,然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乙○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原告雖主張:如被告間為正常往來,為何需要變更暱稱或隱匿、收回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間交往已逾越男女間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此均為原告自行臆測之詞,本院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復原告所提被告乙○與訴外人鄭朝禎間之對話、鄭朝禎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均與本件無關,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離婚訴訟中傳送予原告之住所照片有其他男性身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亦無從以住所處有其他男性而遽認被告乙○有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原告復持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之截圖稱照片中被告乙○住處牆壁上所掛帽子與被告甲○○前次開庭所戴帽子相同,且畫面顯示住處應長期有人居住,可證被告2人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觀截圖畫面中牆面所掛之帽子係一普通紅色帽子,並無任何特定標誌,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帽子即屬被告甲○○所有,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同居,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其上開主張自無憑採。  ㈢至原告雖稱其大女兒(未成年,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與被告乙○一同前去與被告甲○○約會,並曾親眼見聞被告間親密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並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就其主張之事實,A女曾至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中到庭作證,並據被告乙○提出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並無使未成年子女A女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是原告雖聲請傳喚A女到庭作證,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又A女於該案中雖證稱:有看過媽媽與陌生男子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依常情如父母確實有外遇之情,為避免配偶發現,自不會攜子女一同到場,亦不會使子女見到自己與他人之親密舉措,再者,原告及被告乙○迄今尚未離婚,A女為兩人所生之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年,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置彌封袋),而原告及被告乙○均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A女年紀尚幼,尚無獨立經濟能力,生活尚須仰賴父母照顧及教導,思慮及行為甚難期待不受父母影響,做出以合乎父母期待之行為,更何況原告與被告乙○間存有多起訴訟,於歷次程序及本件程序中A女夾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糾紛中,凡案情涉及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對於被告乙○不利,A女陷入左右為難之局面可以想像。故A女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憑信度為何,已生疑問,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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