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訴-138-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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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相丞 被 告 馬祥威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706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當場 由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親收訖無誤。惟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甚至消失或託友人放話恐嚇原告家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謂: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記得有簽過借據,伊好幾年前就沒有跟原告聯絡,最後一次與原告聯絡是在4、5年前,大約在109年,至少在疫情前就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60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無非以被告簽名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部分「馬祥威」之文字為其所親簽,並否認有書立過借據交付原告。茲觀諸系爭借據上第三行「馬祥威」與第一行、第五行、第七行及借款人欄內記載之「馬祥威」筆跡,運筆筆順、轉折及呈現之字體結構,均有不相同之處,顯非同一人所為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司促卷第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據部分「馬祥威」之文字並非被告親簽等情,並非無據,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認可並親簽後交付原告收執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款人馬祥威向李相丞借款60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李以現金如數交付馬祥威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惟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欲以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此推知過程需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倘借用證書記載之內容有與其他事實相悖之情,即難逕以書證內容推知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經查,系爭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被告自107年開始向我小額借款,後面才寫借據,被告寫借據之前已經向我小額借款,交付小額借款的地點在永和的旅館,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收,被告說會寫借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113年7月13日具狀陳報交付被告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資料為:107年5月14日借被告6萬元、107年10月11日借被告12萬元、111年7月10日借被告15萬元、112年1月22日借被告15萬元、112年7月10日借被告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7頁)。依據原告陳報借款明細資料,截至系爭借據簽署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原告借款予被告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萬+12萬+15萬=33萬元),與系爭借據記載原告借款予被告金額為60萬元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就分次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為真實。再者,系爭借據有關已如數交付60萬元予借款人收訖之記載既與原告自行陳報之內容有所相悖,自無從以系爭借據推知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進行錄音等語,並 提出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錄音日期為去年或前年5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不相符合,則系爭錄音檔是否為111年11月11日系爭借據簽立當日所錄製已屬有疑。次查,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為:「(12秒)我不勉強你,既然想約了就要進行,對,OK;(25秒)我們今天可以;(28秒)我們先寫一下借據,可以嗎,借據我有準備好,可以嗎;(35秒)錄音中斷;(36秒)重新開始錄音;(38秒)寫個金額」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係兩造間之對話。其次,對話內容僅提及「我們先寫一下借據」、「寫個金額」,甚且錄音內容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顯係經人為加工並非適格之證據,況且自上開簡短之對話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此外,原告雖提出其手機中有關聯絡人為被告之資料證明其於110年6月6日仍有與被告聯繫等情。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機號碼(詳本院卷第103頁),該手機號碼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且該申登人自108年5月16日起即使用該手機號碼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於限閱卷內足證。益徵被告抗辯其至遲自109年以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乙節,應非虛假。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系爭借據等情,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交付借貸款項及與被告合意成立借貸 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