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訴-1385-202410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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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陳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為律師並曾幫國內知名公司處理法律事 宜,於大陸地區亦有為知名公司處理法律事宜,以此取得原告之信任,並向原告稱其在大陸蘇州有投資為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6萬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訂有借款證明書,均已屆清償期,然被告現拒不聯絡,迭經原告催款,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借款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4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備註 1 104年9月3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04年10月30日 6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04年11月10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 4 104年11月1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 5 104年11月19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35頁、第47頁 6 105年1月6日 5萬元 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