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訴-1403-202410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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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毛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2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22 日起6個月以內,照上開應還本金1,173,208元金額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20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應繳利息)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208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本金1,173,208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雙方簽訂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借款本息寬緩申請暨同意書、借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表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39至4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73,2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 173,2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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