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1426-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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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曾琦富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藝光年社區保全人員,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3分許,欲交班與原告時,因懷疑遭原告言語中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大廳對原告恫稱「我朋友叫我跟你問候一下」、「沒人有斷你手腳,我陳忠賢對你」之語,隨即在大廳櫃台筆筒中拿取剪刀,並持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生命受威脅及自由權受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害新臺幣(下同)99萬9586元(以事發當日算至原告年滿60歲薪資總額0.1計算;38158×12×21.83×0.1)。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無力賠償, 並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藝光年社區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3分許,欲交班與原告時,因懷疑遭原告言語中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大廳對原告恫稱「我朋友叫我跟你問候一下」、「沒人有斷你手腳,我陳忠賢對你」之語,隨即在大廳櫃台筆筒中拿取剪刀,並持之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生命受威脅及自由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保全員,月薪約3萬8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擔任保全員,月薪約3萬6000元(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以上均詳卷)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手段、態樣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