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144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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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原 告 陳佳鴻 被 告 黃意森律師即群宸國際法律事務所 方道樞律師即詠御國際法律事務所 邱叙綸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孔婕安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孔婕 安因不滿其詐欺犯行被揭,竟趁機竊取另一詐欺受害人即訴外人王宗霖之手機,再將手機內王宗霖與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底至110年8月間之訊息對話、截圖(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傳送至訴外人姚宣宇(即孔婕安之前夫)的電子信箱,以便日後不法利用。嗣孔婕安、姚宣宇委任被告為代理人,除於原告訴請孔婕安返還200萬元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中在答辯書中無故公開系爭對話紀錄外,更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甚至加以複製、編輯、散布),對原告、王宗霖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及刑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散布猥褻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  ㈡原告為竹科知名科技公司研發人員,被詐鉅款又因系爭對話 紀錄被孔婕安、姚宣宇及被告等人非法使用,不斷奔波於臺南、新竹、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之間。被告身為律師,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竟仍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無視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應為第24條之誤)規定,實屬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人格法益、工作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孔婕安與姚宣宇已婚多年,但合意分居並約定對彼此之生活 、交友、工作等事項互不干涉。孔婕安與姚宣宇分居後,孔婕安於109年12月底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王宗霖,二人進而交往同居,嗣孔婕安發現王宗霖施用毒品且情緒起伏甚鉅,遂向王宗霖提出分手,亦係於此時,孔婕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原告則隱瞞其已婚有家室之身份與孔婕安交往。  ㈡詎料,王宗霖因不滿孔婕安與其分手,於110年5月間發現孔 婕安與原告在交往,循線找到原告並與其聯絡,王宗霖、原告認為孔婕安與彼等交往時間有所重疊,且發現孔婕安與姚宣宇仍有婚姻關係,因此懷恨在心,二人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8月間,以LINE共謀散布孔婕安與姚宣宇的個人資料、張貼妨害孔婕安與姚宣宇名譽之不實貼文;原告更將孔婕安與姚宣宇的戶籍謄本影本寄給王宗霖、將孔婕安正面裸體照片以LINE提供王宗霖,王宗霖再依原告指示將該正面裸體照片張貼在LINE之公開貼文串。王宗霖雖對孔婕安有很多不滿且做出很多報復行為(除上開所述外,王宗霖自110年6月起,頻繁以手機訊息、LINE訊息、FACEBOOK等方式,恐嚇、辱罵孔婕安),但王宗霖彼時仍不時對孔婕安釋出復合意圖,甚至於110年8月16日主張提供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懺悔,以再次搏得孔婕安歡心及對伊之信任。孔婕安當下被王宗霖有所感動,二人曾短暫於110年8月間復合,但孔婕安仍對原告與王宗霖二人之共謀對話、犯行,覺得悲痛,並想起原告與王宗霖在網路上張貼裸照、妨害名譽貼文,更覺痛苦,故保存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以備將來對原告提告。又因孔婕安之手機過去曾有多次因王宗霖暴力行為而遭毀損之情形,孔婕安為保全備份系爭對話紀錄,始將系爭對話紀錄透過LINE轉傳姚宣宇,姚宣宇再轉寄到自己的電子信箱以為保存。  ㈢而後,孔婕安因王宗霖仍不時暴力相向,遂決心與王宗霖分 道揚鑣,此舉又再度惹怒王宗霖。原告深知王宗霖不滿情緒無處發洩,乃利用王宗霖與之聯手誣指系爭對話紀錄係孔婕安竊取而來,二人自111年間開始多次以「孔婕安竊取系爭對話紀錄」為由,對孔婕安、姚宣宇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確認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日前再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同樣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㈣實則,孔婕安及姚宣宇係覺權利受損,乃委託被告擔任代理 人對原告、王宗霖提出妨害自由、散布猥褻物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命原告、王宗霖應賠償孔婕安、姚宣宇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書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作為孔婕安、姚宣宇權利主張之舉證,並非散布,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受當事人委託,忠實執行職務,且無任何違法亂紀之情事,原告竟挾怨報復,以濫訴、檢舉方式騷擾被告,令人無法接受。  ㈤被告受孔婕安、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並非誣 告,提出民事求償亦屬有據,何來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身自由?更無涉原告之工作權、著作權。此外,原告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妨害秘密案件(該案告訴人為原告、被告為孔婕安與姚宣宇)偵查中自陳孔婕安與姚宣宇最早於110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孔婕安與姚宣宇自110年9月間開始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故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道孔婕安與姚宣宇以系爭對話紀錄對其提出民刑事訴訟;而被告係從110年8月起受孔婕安與姚宣宇委託對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最遲於110年9月間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13年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 ,仍接受孔婕安與姚宣宇之委任,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據,代理孔婕安與姚宣宇對原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乃孔婕安與姚宣宇不法取得、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不法取得者而仍於訴訟中使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宗霖親筆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張之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卷二第333至339、369、373頁)。惟查:   ⒈王宗霖雖曾以書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我願替同 屬受害者甲○○做證,…,孔婕安行為卑劣、滿口謊言,一再用感情利用,要取回先前替甲○○做證的聲明書,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從我手機取得我與甲○○的對話紀錄,…」、「當我發現被告孔婕安在網路到處約炮騙錢,選擇原諒她、相信她會改過,一再利用感情欺騙,竊取我手機資料並刪除與她的相關對話,取得我與原告甲○○對話紀錄,混淆她詐騙錢財的事實,我對甲○○深感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本院審酌王宗霖與孔婕安間有感情、財產糾葛,迭有訟爭(如: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3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孔婕安告訴王宗霖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9121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2532號王宗霖告訴孔婕安等人共同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孔婕安請求王宗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64、269至271、279至285、309至314頁),彼此怨懟甚深,在無其他可佐信其所述之事證外,尚難遽採。   ⒉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據理由雖論及:「…。然同案被告(即王宗霖)供稱告訴人(即孔婕安)當時還住伊家,有伊手機密碼,所以告訴人是從伊手機偷這些對話紀錄傳出去等語,…。佐以隱匿自己之犯罪證據乃人之常情,同案被告無由將自己之犯罪過程提供他人致自證己罪,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疑堪信為真,是以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乃非法取得。…,經權衡告訴人所訴究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與告訴人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權衡之下當以後者為重,是以無由以同案被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5頁),然此乃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據此反推孔婕安確實係非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⒊至原告所提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事實(孔婕安竊取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寄予王宗霖之信件)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無涉;而姚宣宇接收系爭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則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乃係孔婕安所竊錄,均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⒋此外,縱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仍濫用系爭對話紀錄,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對話紀錄為孔婕安、姚宣宇不法取得而仍於訴訟中使用乙節,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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