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V-113-訴-1455-20241016-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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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04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利益核定為85萬3,204元(詳本院卷第57頁,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781元,主文第二項有關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8元×196日/30日=37,423元,合計為853,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同時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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