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訴-1455-20241120-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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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記載地址之當地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