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145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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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璟瑭 訴訟代理人 游秀惠 被 告 廖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l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之後轉為不定期契約,詎自111年1月開始被告未再如期繳納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達24月,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月=21萬6,000元),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被告均未置理,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積欠租金,於扣除擔保金後,被告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止租約,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租金共計21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