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1473-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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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簡秋樺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興 訴訟代理人 曾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被告簽訂「佳興成長營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後陸續介紹訴外人劉書妤、劉鈺霖、陳靜怡、陳虹庭、陳冠萍、宋家玲等6名學員(下合稱系爭學員,分則逕稱其名)報名參加被告推出之佳興成長營課程,均簽訂「報名表細責」(下稱系爭細則),並分別依照其所報名之課程繳交課程報名費。惟系爭學員於報名後隨即向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解除合約;且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但被告都不予理會。系爭學員不願權利遭受損害,故將各該對被告之退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2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部讓渡給原告,原告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二)爰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細則第12點約定「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 能提出退費申請」,原告退費申請時間已超出11個月之期限,按約定已不可要求退費。 (二)如果法官認為系爭學員符合11個月內可以退費的要件,則原 告已領之業績獎金必須退還,並且在本案被告可能返還的退費金額內做抵銷。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嗣系爭學員均於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細則報名被告開設之課程,系爭學員復將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報名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細則、債權讓渡通知兼證明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63頁),觀諸系爭讓渡書載明系爭學員之報名費由原告代墊,故系爭學員向被告主張退款解消合約之債權(含法定遲延利息)均轉讓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是若系爭學員確實符合解約退款之要件(詳後述),則其等退款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退款返還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系爭細則「退票退費」第11點約定「若於第四個月提出款費 申請,則扣除報名課程費用40%。以此累計至報名費用的百分之一百,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第12點「報名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但仍可使用該課程之項目或選其他同等金額之課程,如需更換金額較高之課程,補足此課程之差額即可。」(見本院卷第40-52、137頁),關於第11點約定「如報名為VIP整年度課程方案,已使用過課程則依課程定價金額為主扣除已參加過課程總額進行退款」,原告主張依其反面解釋,若學員都沒有上過課(沒有使用過課程),則可請求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再依體系解釋,自第7點至第11點乃依序臚列完款後7個工作天、2個月、3個月、4個月提出退費聲請,被告將依時間增長而逐漸遞增之扣款比例作為課程損害賠償,並將第12點屆滿11個月不得退費申請之約定獨立列於最末,可知第11點之退費方式,仍受第12點退款時間之限制。系爭學員報名完款時間如下,且其中僅記載報名日期而無匯款日期者,其報名當日即為其等之匯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1、162頁),堪以認定: 1.陳冠萍,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2.宋家玲,於108年6月4日報名,匯款金額為30萬元。 3.陳靜怡,於108年6月29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4.陳虹庭,於108年6月28日匯款金額為36萬元。 5.劉書妤,於108年4月30日、6月28日及11月15日陸續匯款3 0萬元、40萬元、22萬元。 6.劉銓霖,於108年4月30日匯款30萬元。 復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窗口承辦人員先後為暱稱「麗 娟」、「鍾萍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原證A-1-41及42,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時間見本院卷第127頁,原證A-1-36)向「麗娟」表示「1.陳冠萍、2.宋家玲、3.陳靜怡這3個VIP要辦理退費」、「她們三個都沒有上過課」(見本院卷第128頁),自其等完款日108年6月4日、同年月29日,至109年9月11日,期間經過14月有餘,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其後,原證A-7至A-9,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被告窗口「鍾萍萍」表示系爭學員要退費,逐一列出6名學員各要退之費用,總計266萬元,請求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其中最晚完款之劉書妤於108年11月15日完款時間起算,至110年6月22日,期間經過19月有餘,亦已超過系爭細則第12點「完款後,第十一個月起將不能提出退費申請」之期限。從而,系爭學員均已逾系爭細則第12點可得請求退款之期限,被告所辯確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細則「退票退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萬元,於法無據。 (三)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另主張系爭學員繳完報名費後,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課程未能按期開課,故系爭學員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交之課程報名費等語,然原告當庭自陳:這些跟疫情都沒有關係,系爭學員不願意上課單純只是認為不符合她們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參以被告辯稱:疫情期間還沒被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前,我們都有開實體課,被政府要求不能上課之後,我們也改成線上課程,所以沒有任何因為疫情而阻擋開課的程序等語,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並無原告主張因疫情而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學員之退款266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⒈系爭細則第11點之約定、⒉民法第266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