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訴-148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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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羅正龍 被 告 羅正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759-4地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原為兩造與訴外人羅正坤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於759-4地號土地上,經營華忠畜牧場,設置豬舍等設施,並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復在759-2地號土地上,經營龍坤畜牧場,設置豬舍、倉儲等設施,並於95年1月3日向當時臺北縣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在案。嗣原告依法對被告與羅正坤就上開2筆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其後,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持前開確定判決書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由759-2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新北市政府地籍圖年久依法重測,重測後標示為林口區瑞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畜牧場養豬事業。  ㈡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下稱前案一)判決,係參酌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以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鄰近瑞樹坑小段431、431-4地號土地租賃租金數額等項,作為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前案判決係斟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畜牧場豢養豬隻作為豬舍營利使用,依被告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肉豬980頭」,且勘驗結果為,被告所有畜牧場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位於林口郊區,靠近海邊之山凹處,從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過八里焚化場,前方太平嶺幹180之電線桿,鮫龍海釣場旁之產業道路進去,蜿蜒進去瑞樹坑溪之山凹處,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經營之畜牧場,目前作為豬舍使用,四週為草地,無營業商店,緊臨系爭土地有一「福德宮」土地公廟等情,認為被告所有之豬舍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案判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自得於本件援用,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2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元,本件請求期間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計2年又93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0.3÷365日×671日+1,866平方公尺×448元×0.3÷365日×152日=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但依95年 2月1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為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被告不當得利之計價基礎有誤,前案判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認為系爭土地不受申報地價年息10%限制並不合理,非都市土地更應該受年息10%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 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對價而受有不當得利,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㈡被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㈠被告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期間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而提起前案一訴訟,經前案一判決被告於兩造父母過世後,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有前案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又嗣後原告就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前開期間不當得利予原告確定(下稱前案二),亦有前案二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被告據以主張無庸支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頁),業經前案一、二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自102年8月25日起應支付對價予原告,前案二之判決理由六、㈠⒉亦敘明在系爭協議書效力未終止前,且畜牧場經營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約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被告可無償使用之約定,被告於兩造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24日、98年11月18日死亡後,既毋庸再對父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應自102年8月25日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參酌前案一、二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羅正坤,與本件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然前案一、二之訴訟類型乃普通共同訴訟,本件訴訟為單一訴訟,前後訴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認定皆為主要爭點,且兩造當事人於前案一、二判決程序中已受程序保障而盡攻防之能事,並經前案一、二法院實質審理後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復稱並無新的證物要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而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一、二之認定,前案一、二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關於被告得否執系爭協議書而主張無庸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予原告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系爭協議書雖得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然不得作為被告無償使用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對價予原告,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共計2年93日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海濱處,四周為草地,無營業商店,附近有福德宮土地宮廟,以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畜牧場豢養豬隻營利使用,使用面積為1,866平方公尺等情,此為前案一、二判決記載綦詳,且為被告於本件所不爭執,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0%計算,應屬適當。據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113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2元、448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15元【計算式:(1,866平方公尺×432元×30%×671/365年)+(1,866平方公尺×448元×30%×152/365年)=54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距離系爭土地有10幾公里遠,難 為衡量之基礎,且非城市土地更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適用云云。惟本院並未參酌原告提出租約而為不當得利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他筆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涉及締約雙方當事人之磋商能力,未必能真實反應使用租賃標的之利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理對價僅每月1萬元。又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哄抬租金造成「城市居住」問題,而系爭土地既非城市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乃營利使用,自無該條文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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