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訴-1486-20241017-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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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含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 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 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北院就其中金錢債權部分(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76號土地〉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然原告並未租欠被告任何款項,即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因被告拒收租金,故按月向法院為被告清償提存6萬元,至111年2月止,合計23個月,計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被告138萬元。原告直至113年3月起因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系爭攤位並非坐落在76地號土地, 而是坐落在同段60地號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下稱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租約已屆至,原告才停止提存。即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起被告不能再向原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本院113年5月16日以新北楓113司執助字第4094號扣押命令所載,原告至113年5月20日止,尚負欠被告156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於113年2月6日前親口承認,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並不正確。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13年4月之租金免收,作為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故原告自113年4月起提存之金額,原告均主張可以用來抵充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即原告於113年2月前提存138萬元已足夠清償至113年2月止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自113年3月起因查悉原告並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庸再付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租金減至6萬元,此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故不可採。對於原告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為被告提存共13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因原告提存金額不對被告才未去領取。被告為坐落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3月1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即系爭攤位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嗣因兩造發生爭執,故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另案確定判決亦基此認定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於返還前按月給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能以發生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結後(即113年1月31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租金 一節,既屬發生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據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主張,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詳本院卷第117頁),不問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否不當,原告均不能再執此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並非76號土地,而是坐 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60號土地一節。經核,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標的為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系爭攤位),並以兩造間租約已111年5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即出租人;詳本院卷第116頁),要與被告究否為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兩造間租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攤位之用收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詳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究否為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蓋原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攤位(地上物),並非空地。原告既未否定系爭攤位(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縱系爭攤位實際坐落位置為60號土地,並非76號土地,得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者,亦為系爭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亦不因被告非系爭攤位實際坐落土地所權人而失其效力。即於系爭攤位遭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前,依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仍負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於返還前按月給付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基上,原告以被告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已無依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2月止,為供 清償使用系爭攤位費用,計為被告清償提存138萬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前開提存之事實雖多發生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僅113年2月5日提存6萬元發生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詳本院卷第123至167頁),但原告既是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認租約未合法終止,且未屆期,故以給付租金名義而為提存。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間租約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終止日止,已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則前述138萬元於另案確定判決後,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故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無庸返還情形,併此敘明。)。原告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前述138萬元應予扣抵,應認是於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基此,本件以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提存之138萬元抵充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共22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143萬元(6萬5000元×22)相當於租金利得後,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應尚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143萬元-138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未獲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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