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