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訴-1494-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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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麻生良幸(ASI YO SHIYUKI)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湯森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零五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美椒(以下逕稱其姓名)所有,陳美椒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美椒名下,故被告與陳美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9月11日因陳美椒死亡而終止,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僅因與前配偶間婚姻不睦,協議借用陳美椒名義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並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另案訴訟事涉陳美椒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繼承系爭房屋並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故另案訴訟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