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1498-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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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①吳楓羽 ②賴天文 ③賴天良 ⑥張文龍 ⑧張淑貞 ⑨張淑寬 ⑩張文宗 ⑪張明德 ⑫張桂芬 ⑬張純明 ⑭張宏振 ⑮張宏琪 ⑯高慈君 ⑱李美玉 ⑳李中強 ㉑李仲凱 ㉒張鈴雪 ㉓李建隆 ㉕趙吳月梅 ㉖吳月雲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升 被 告 ④張月華 ⑤鄭承紘 ⑦張文川 ⑰高麗華 ⑲李建亮 ㉔李玉華 ㉗張家蕙 ㉘張家玲 上 列 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㉙林賴清香 ㉚吳明諺 ㉛吳美月 ㉜吳美鳳 ㊳陳淑貞 ㊴李和憲 ㊵李宜靜 ㊶黃王玉霞 ㊷王彩雲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 之通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102地號土地附圖編號102(2)所示範圍是否有通行權利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繼承賴雨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賴清海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正確範圍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部分原起訴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已於起訴前死亡,因而撤回對於已死亡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之起訴,追加賴清滿之繼承人即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追加劉張月雲之繼承人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欣儀之繼承人即鄭承紘;李建淋之繼承人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及賴雨之繼承人李建增為被告。復因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玉如、劉姿吟已辦理拋棄繼承、追加被告李建增已死亡,而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渠等之起訴。復因本院會同兩造及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確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及面積,及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102(2)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301頁)。經核,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賴清滿、劉張月雲、鄭欣儀、李建淋及追加被告李建增,均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縱列渠等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自無所謂撤回問題。其次,原告追加吳楓羽、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鄭承紘、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通行土地位置及面積後所為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此外,原告係於追加被告劉博勝、劉俊廷、劉育如、劉姿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無須得渠等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 寬、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趙吳月梅、吳月雲、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1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102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四週土地環繞,並未臨路,而為袋地,需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當得到達最近之公路即新莊區八德街95巷3弄。系爭9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八德街95巷3弄16號、18號、20號等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一般人多以汽、機車代步,原告利用91地號土地有通行車輛之必要。又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土地範圍目前已有既成道路之形貌,原告對該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張月華、鄭承紘、張文川、高麗華、李建亮、李玉華、 張家蕙、張家玲(下稱張月華等8人)則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將導致原本完整之系爭102地號土地割成一半,通行範圍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通行(詳本院卷第285頁)。其次,同段104、103地號土地已是既成道路已有路可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會延續103地號土地開闢出既成道路,沒有必要將102地號土地分割成兩半再開闢道路。另系爭91地號土地前面已有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建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趙吳月梅、吳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 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不得以方便為理由主張通行權,原告係於112年才取得系爭91號土地之權利。同意原告於起訴狀檢附附圖斜線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楓羽、賴天文、賴天良、張文龍、張淑貞、張淑寬、 張文宗、張明德、張桂芬、張純明、張宏振、張宏琪、高慈君、李美玉、李中強、李仲凱、張鈴雪、林賴清香、吳明諺、吳美月、吳美鳳、陳淑貞、李和憲、李宜靜、黃王玉霞、王彩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共有系爭91地號土地,系爭1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賴雨、賴清海各持有應有部分1/2,賴雨、賴清海已死亡,被告為賴雨、賴清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系爭102地號土地,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第81至211頁)。又系爭91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10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東側、北側、南側分別與四維段89地號土地、90地號土地、92號土地相鄰,89地號、90地號、92地號土地上均已有建物,系爭91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系爭102地號土地至位於四維段103及104地號土地上路寬5.5公尺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1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第288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91地號土地周圍之鄰地除系爭102地號土地尚有空 地外,其餘90地號、89地號、92地號土地均已蓋滿建物。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範圍(即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面積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目前鋪設柏油路面,其上並無地上物,該柏油路面連接至八德街95巷3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第213頁)。是原告主張供原告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並未變動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即未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實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對於周圍地即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相對上應屬較小。至於被告張月華等8人雖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已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原本完整土地割成一半,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原告應沿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通行等語。惟查,系爭通行範圍雖係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中央,而將系爭102地號土地分隔成二區域。然系爭通行範圍之現況即係鋪設柏油路面且其上並無地上物,足認該部分本即供人車通行。其次,系爭102地號土地因系爭柏油路面存在而分割為左右兩區域,其中左方區域土地(即附圖編號102(1)所示範圍)上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3巷3弄10號之建物,空地種植木瓜樹及雜草,右方區域(即附圖編號102所示範圍)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3號之2棟建物,空地種植香蕉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0頁、第205至211頁)。基上,足證系爭102地號土地因中央有柏油路面而區隔為二區域分別使用,係現實之使用狀況,並非因原告主張通行所造成。再者,102地號土地與91地號土地及98地號土地相鄰處即附圖所示102(1)所示區域內有八德街95巷3弄10號建物,如要求原告自該區域通行勢必需拆除該建物,與原告主張容忍於目前無地上物之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相較,自屬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共有人侵害較大之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102地號土地目前現況,主張於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內即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應係對於系爭1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另審以系爭91地號土地上目前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八德街95巷3弄16號及18號建物已殘破不堪,甚且部分建物僅有磚牆而無屋頂,顯已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其餘空地則種植農作物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現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第193至205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91地號土地應僅為低度利用,以目前寬度約2.35公尺之柏油路面範圍應已足供原告進出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通行範圍應屬最適宜之通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確屬 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審酌原告系爭91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因素。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公同共有系爭1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之範圍,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2)所示部分(面積78.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通行系爭102地號土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賴雨繼承人) 1 賴清香 2 賴清滿 3 賴天文 4 賴天良 5 劉張月雲 6 張月華 7 鄭欣儀 8 鄭承紘 9 張文龍 10 張文川 11 張淑貞 12 張淑寬 13 張文宗 14 張明德 15 張桂芬 16 張純明 17 張宏振 18 張宏琪 19 高慈君 20 高麗華 21 李美玉 22 李建亮 23 李中強 24 李仲凱 25 張鈴雪 26 李建淋 27 李建隆 28 李玉華 29 趙吳月梅 30 吳月雲 31 張佳蕙 32 張家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賴清海之繼承人) 1 黃王玉霞等3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