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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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