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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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