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訴-152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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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婕倫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胡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年8月 間被告佯稱欲將其所購而登記於某于姓女子名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該第三人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伊會按期繳納貸款不用擔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其要求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在職證明、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貸款。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馮姓男子(別稱「家信」、「展鵬」等)駕駛車號第0062號IRENT出租車,載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新臺幣(下同)48萬4,000元後,交付該馮姓男子再轉交予被告。詎該馮姓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向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將先前兩造之手機對話紀綠刪除,否則不讓原告下車,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照作。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緣由,於112年9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持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乃向被告質問,被告始坦承其以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萬1,680元。至此,原告始驚覺遭被告所詐騙,乃向被告要求必須立即清償貸款並負責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詎被告竟稱無力一次性清償,僅願每月負責繳納貸款金額云云,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向轄區警察局對被告及該馮姓男子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以佯稱借原告名義登記汽車及藉詞需原告擔任車貸保證 人之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聯徵資料、在職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被告並擅自以原告名義申辦車貸,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且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嗣被告又將車貸款項收歸入己。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行,同時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認識進而交往,同年8月間被告稱欲 將其所購登記於某女子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因系爭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原告遂應其要求提出聯徵資料、在職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貸款,於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馮姓男子駕駛IRENT出租車載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48萬4,000元交付馮姓男子再轉交被告;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緣由,被告稱其以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萬1,680元,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母親與新鑫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申請車貸而取得款項,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共54萬8,948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既同意擔任車貸保證人,本可預見會負擔車貸債務,故難認原告受被告詐欺背負車貸債務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等語,要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僅表明做為財力證明,未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云云。然原告於113年2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乃稱「於112年7月初時透過朋友曹庭綺認識嫌疑人胡茂菁,胡嫌謊稱要將汽車過戶至報案人名下,隨後就接到新鑫貸款公司說要設定貸款的事情,惟貸款金額過高,需要報案人提供房屋權狀,後續貸款完成後,至國泰世華土城分行將新台幣48萬4000元領出,交給胡嫌之小弟,後報案家屬發現貸款金額與房屋貸款設定金額不同,認為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知悉其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辦理貸款,是原告否認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8,9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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