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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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房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器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為原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曾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不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及大門前走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等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前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所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並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畫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