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訴-153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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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家禾 被 告 柯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3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雖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者係不同事實,惟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仍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爭議,尚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為使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且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原告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瘀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右側足部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長期飽受精神、言語、身體施暴,致身心受創、寢食難安,無法如正常人般上下班,2名女兒出入亦須格外注意,害怕再遭毒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共200萬元及因破壞原告家中物品造成原告陰影,應向原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 跑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2時許,在原告住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四肢等處,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89頁、第93頁至101頁),復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會承認是因為不想在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醫療費、慰撫金、砸壞門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及刑事程序中均未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亦未提出有關被告有砸壞其家門或破壞家中物品之證明,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及主張因被告破壞家中物品造成心理陰影而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月初1日至3日登報道歉3日之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1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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