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540-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 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 二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號 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二 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藝全(已於民國101年歿)於94年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原告對歐利克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16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板院輔96執新字第128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其於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閱卷後始悉上情,而觀諸歐利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僅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並未自歐利克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主債權與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對許藝全與原告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一同讓與被告,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本票讓與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4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許藝全與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系爭信函送達原告住所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藝全於94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 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原告對歐利克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歐利克公司於95年持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6年4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259元,歐利克公司復於97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歐利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乃於110年4月以其已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憑證,被告繼於113年4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許藝全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函寄送至原告當時天祥街住所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事實,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信函暨信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5號、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案件查詢資料、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16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1492號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許藝全與原告亦未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而系爭本票既經受款人即被告前手歐利克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見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492號執行卷宗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原〈影〉本)並交付被告,形式上即符合前揭票據法背書轉讓之規定,已發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之效力,不以被告踐行民法第297條所定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必要,至被告有無另對原告為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涉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是否同時對原告發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對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受款人歐利克公司以背書並交付之方式轉讓被告之事實與效力均不生影響。  ⒊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亦有明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為歐利克公司對許藝全與原告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等債權之擔保及從屬之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亦隨同移轉於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之被告,此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2條載明:讓與人歐利克公司將對購車人許藝全與連帶保證人謝家鳳之汽車貸款債權全部讓與受讓人被告,同時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被告收執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許藝全與原告歐利克公司已將對其二人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以為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函寄送至原告當時天祥街住所地,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原告,於100年7月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因招領逾期而於100年8月退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知時,系爭信函一般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均無足採。  ㈡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裁定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歐利克公司復於96年4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6年5月25日核發准許歐利克公司收取原告對第三人瑞芳郵局存款債權1,259元(扣除手續費)之收取命令,經歐利克公司於96年6日以收受瑞芳郵局開立之面額1,259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方式收取該存款債權並受償1,259元後(見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16號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歐利克公司因對原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6年6月重行起算3年時效,雖歐利克公司於97年3月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但已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復未能舉證其間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6日時效完成。至系爭債權憑證第2頁記載「本件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96年執字第12825號執行無結果」,顯屬誤載,蓋本院96年執字第12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告終結,此觀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⒊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年6月時效完成後,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4月、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甚 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6月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藝全 謝家鳳 華南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9日 100萬元 未載 未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