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訴-1546-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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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依上開說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相類條件房屋價額,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1,9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0,606,781元(計算式:135.62㎡×151,945元/㎡=20,60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849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737,843元(計算式:1004.64㎡×250,849元/㎡×188/10000=4,737,843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989,8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7.3%【計算式:989,800元÷(989,800元+4,737,843元)=0.17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564,973元(20,606,781元×17.3%=3,564,973元),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97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99,973元(計算式:3,564,973元+225,000元+25,000元×〈2+2/30〉+125,000元×〈2+2/30〉=4,099,9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296元,尚應補繳30,294元。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現經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7,473元(計算式:3,564,973元+225,000元+25,000元×〈2+2/30〉+12,500元×〈2+2/30〉=3,867,47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168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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