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157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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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第133頁至135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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