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1581-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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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喜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菁惠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8,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2,8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為下列原告主張(五)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1號「下稱訴字」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品名為「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產品,數量26,400組,每組單價45元,總價共計118萬8,000元,並約定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嗣於113年1月23日原告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貨款59萬2,877元、並扣除約定應折讓2,160元、部分樣品運費85元,以及包裝袋品名錯誤所支出之加工費1萬9,152元、運費8,350元、品名貼紙印刷費5,400元,加上5%稅金外,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30日給付55萬8,331元【計算式:1,188,000-592,000-0000-00-00,152元-8,350元-5,400元-{(19,152元+8,350元+5,400元)×0.05}=558,331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固稱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開 合、掛勾脫落,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迄今仍將藍色旅行組在實體通路販售,顯見價值、效用、品質並未減損。退步言,縱認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瑕疵乙情為實,然原告交付之產品內容洗髮精、護髮乳、沐浴露均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應肯認該產品之價值、效用、品質均已具備,不構成物之瑕疵,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藍色旅行組總共2萬6,400組,若確如被告稱有超過2,260組有瑕疵,達商品8.5%以上,被告於受領時若有確實開箱抽驗,不可能未發現上開肉眼可見之瑕疵,而遲至113年3月14日始通知原告,顯見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具有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瑕疵。再退步言,縱被告已盡其檢查及通知義務,系爭藍色旅行組各組可獨立販售,並非不可分離,就有瑕疵部分已不能達契約目的,被告僅得就其已經確認有瑕疵部分解除契約。至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以月結60天付款,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稱原告以被告須回收瑕疵包裝袋,工廠下次生產提供 對應賠償,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云云,然被告至今仍未舉證及提出有多少數量之藍色旅行組包裝袋有瑕疵,致原告無法回收及向原廠申請配件訂做,並非原告不願即時修補包裝袋瑕疵。 (四)被告稱因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 ,被告無法依約提供寶雅公司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停止商品供應),致銷售量受影響。然原告並無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之情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雙方對於清償期變更至113年1月23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況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交付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予被告,被告僅出貨8,499組給寶雅,尚有1萬7,901組藍色旅行組庫存,然被告不從庫存中挑選無瑕疵之藍色旅行組供寶雅替換,卻率而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鎖檔,則銷售量受影響,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 行組(下稱藍色旅行組)26,400組」,雙方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約定113年1月10日到貨,送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等通路商上架銷售。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到貨交付,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藍色旅行組包裝袋上印製之品名「OpalPlus香氛護理旅行組」錯誤,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印刷正確品名之貼紙並僱工黏貼,並向被告承諾負擔貼紙費、人工貼標費、通路罰款等所有因藍色旅行組產生之費用後,被告將重新貼標之藍色旅行組裝箱逕送寶雅公司。詎料寶雅公司陸續通知被告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同樣也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超過2,260個,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將上情通知原告,要求提供無瑕疵之包裝袋,然獲原告以被告需收回瑕疵包裝袋,工廠才能對應賠償無瑕疵包裝袋,且工廠需下次生產才能提供置換用之包裝袋;亦即,原告以被告再次購買及藍色旅行組作為修補包裝袋瑕疵之條件,不願修補包裝袋之瑕疵。 (二)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係 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通路商發現上開包裝袋之瑕疵即下架退貨予被告,上開包裝袋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交換價值,核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而上開瑕疵經被告通知修補然獲原告拒絕,致不能依通路商之契約保證供應賣場所需無瑕疵商品數量,是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無理由。 (三)次查,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藍色旅行組之價金及貼標費 用、通路罰款明細,協議將藍色旅行組之價金118萬8,000元,扣除折讓金額2,160元及樣品運費85元後之金額118萬5,755,被告先給付一半金額59萬2,877元予原告,一半金額59萬2,877元為保留金,俟寶雅公司扣款金額確定後,雙方再計算寶雅公司扣款金額與保留價金之差額,如保留價金不足抵銷寶雅公司扣款,原告再支付差額予被告。詎料,寶雅公司之扣款金額尚未全部確定,即訴請全部之保留價金,顯見原告違反其承諾,不願負擔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責任。 (四)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於交付時包裝袋有「破損、拉鍊不能 開合、掛勾脫落」等瑕疵,又否認有承諾延後付款及同意月結60天付款。惟查,被告購買之2萬6,400組藍色旅行組,原告係以裝箱方式(每箱48組)出貨,此等數量裝箱商品之收貨方式,受限於人力及時間成本,經銷業者皆以抽驗,而非全部開箱檢查,後續按通路商訂購商品之數量整箱送至通路商。故上開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於送交通路商即寶雅公司全部開箱上架時才能發現為常情。而被告接到寶雅公司通知藍色旅行組之包裝袋瑕疵隨即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臨訟否認藍色旅行組包裝袋之瑕疵與事實不符。另查兩造協商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否認藍色旅行組之付款日期變更為月結60天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知悉包裝袋之瑕疵且同意付款期限變更為月結60天,卻拒絕負擔瑕疵修補責任並否認已同意變更之付款期限,原告履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稱於113年8月至9月間各通路商賣場仍有銷售藍色旅 行組。查,原告遲延交付藍色旅行組且拒絕修補包裝袋瑕疵,致被告無法依寶雅公司之供應商契約保證提供足額之無瑕疵商品,被告為減少要求各通路商下架退回全部藍色旅行組之逆物流費(5%之商品價金),並將藍色旅行組視為「品質不良」商品,向被告請求10倍不良品單價之營業損失及費用(見訴字卷第193頁),故未隨解除本案買賣契約同時通知各通路商下架全部藍色旅行組。且被告因上開商品瑕疵,而被迫取消藍色旅行組之DM行銷,並申請寶雅公司鎖檔(即商品停止供應),以避免因商品不足遭寶雅公司進一步罰款,但藍色旅行組之銷售量因取消DM行銷及鎖檔而受有影響。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2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Opal Plus香氛輕盈旅行組(藍)」(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為2萬6,400組,單價為45元,總金額為118萬8,0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條件約定:「付款日為到貨後一週內支付商品貨款」等語,又系爭商品業於113年1月23日到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樹興貨櫃簽收單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第17頁),是系爭商品確已到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上開價款應自113年1月3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惟依兩造對話記錄中原告人員曾表示:「我們公司吳小姐明白表示的意思是,於3/31前該筆藍色旅行組錯誤,貼標,甚至於因該批藍色旅行組產生的費用,扣除後支付這筆貨款,是何小姐在年前跟吳小姐講2024年開始Opal Plus都是月結60天,我們才允諾。何小姐也表示在3/31前會付藍色旅行組這批款項,訂購單回傳蓋印,也有載明貨到七日後,付款」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實允諾付款條件改為月結60天,則本件自113年1月23日起算60日後為113年3月23日,亦已屆付款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扣除已付貨款及其他款項後之剩餘款項55萬8,331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兩造曾協商延緩清償,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觀之,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延緩付款情形,原告甚至持續催促被告付款(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二)又被告主張系爭商品包裝袋具有「破損、拉鍊不能開合、 掛勾脫落」等瑕疵,而系爭商品係可供消費者旅行攜帶之組合,包裝袋便利旅行攜帶即為本案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上開包裝袋瑕疵造成商品喪失契約預定效用,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買賣契約,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所主張包裝袋破損等瑕疵,均屬肉眼可見,於收受後從速檢查當可發現,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系爭商品後,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係自3月間方向原告反應有包裝袋瑕疵問題(見訴字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是依民法第356條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案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8,331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